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辰安
談尚浩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
0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辰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談尚浩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高辰安、談尚浩明知 吳宗祐 並無與其等共同對 黃啟展 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竟意圖使吳宗祐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2年5月22日9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誣指吳宗祐涉犯上開罪嫌。繼而於當日20時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案件吳宗祐是否參與傷害、強制黃啟展之犯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稱:「係受吳宗祐委託,而前往臺東地區毆打黃啟展;其等到達臺東市區後,由吳宗祐安排其等入住汽車旅館,並帶同其等前往黃啟展住處;吳宗祐離開後,其等在黃啟展住處外埋伏,並伺機下手毆打黃啟展」云云;迄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高辰安、談尚浩又承前犯意,接續於102年12月9日9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98號案件之上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後,仍故意違反主觀記憶同為上開虛偽證述。嗣經調閱吳宗祐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高辰安、談尚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宗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宗祐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案卷10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98號案卷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辰安、談尚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高辰安、談尚浩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先後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二次偽證犯行,係於同一訴訟案件中就相同之虛偽供述目的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偽證罪。又被告二人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誣指被害人吳宗祐之傷害、強制犯行後,復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稱而為虛偽之陳述,其等虛偽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本件被告二人所誣告、偽證吳宗祐傷害、強制案件,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二人就誣告、偽證部分,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仍合於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吳宗祐未參與傷害、強制黃啟展之犯行,竟意圖栽贓,虛偽提告及偽證,使國家偵查機關啟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增添被害人應訴之勞費,行為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高辰安為高職肄業,自陳已婚,家有父母、妻子及年幼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被告談尚浩為高職畢業,自 陳國中 畢業,家有父母及懷孕中妻子,目前從事養雞場工作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及因收取報酬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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