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7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魏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阿香 間因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5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54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確定(前述裁定分別送達兩造,因無人抗告而確定,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