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2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蔡嘉琪
債務人 陳奕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112年02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27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計算之利息,【現為2.76%】,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㈡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10,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㈤檢附證明: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釋明文件:聲請狀原因事實之第五項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0,247元
陳奕宏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9日止
年息2.76%
001
新臺幣2,010,247元
陳奕宏
自民國114年0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09日止
年息3.312%
001
新臺幣2,010,247元
陳奕宏
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