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
金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
為5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7年5月18日止,
共計積欠324,9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56,968元及利息部分
為67,932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
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
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