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月22日與原告簽定「萬利周轉金」融資契約,
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
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
%(即年利率19.8%)計算,於每月21日計付,且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為如期攤還,則被告積欠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
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
為到期,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2,959元,及依上開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告無效。
㈡被告另於92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
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
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19.69%),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
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
金。查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至95年6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7年7月18日止,尚有104,955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利息,及其中94,54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9元,及自97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955元,及其中94,541元部分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
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9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55元
,及其中94,541元部分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