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貴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貴森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十月五日十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稍事休息。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拜訪友人。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青雲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貴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四至五、二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五頁,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0、一八、一五、一六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三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四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確定;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末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審交簡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九頁反面至一0頁反面),其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判決後未逾一個月即犯本案,其不知警惕,心存僥倖尤甚,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幸人己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