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5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548號原告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1日以「甲森休閒站」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不含酒精之水果萃取汁、不含酒精的果汁、不含酒精之飲料、木瓜汁、水果飲料、水蜜桃汁、奶茶、冰淇淋汽水、含醋飲料、金桔茶、桂圓茶、番茄汁、薑湯、檸檬汁、纖維飲料、青草植物飲料、紅棗茶、雪蓮飲料、麥芽汁、植物花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972679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甲森休閒站」商標有違核准審定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3月11日中台評字第92039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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