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金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竊得自行車後嗣棄置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國小側門處,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
6年10月22日訊問及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7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5日、拘役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90日部分至103年10月9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盜前科累累,前於104年所犯竊盜鋁窗、白鐵管、自行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40日確定,前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與後案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度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中稱上開自行車曾由萬華區員警取回云云,惟旋改稱將自行車棄置於新店菜市場附近公園等語,說詞反覆,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竊得自行車業經員警扣案、發還被害人之證據,仍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