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洪麒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告 江吉崧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000元及其中4,000,000元自107年3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5,000元自107年8月18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至103年間,陸續向訴外人豐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東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嶸公司)借貸合計至少17,200,000元,豐嶸公司已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均未清償。又原告原為豐嶸公司負責人,於106年間將豐嶸公司股份出售予訴外人 賴美娟 ,約定豐嶸公司原應收帳款債權屬於原告,並於107年3月21日將豐嶸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且原告已以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原告逐一核對豐嶸公司交付資金後,先就如附表二(即原告107年8月17日民事準備四狀附表4,下同)所示交付借款合計4,165,000元部分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豐嶸公司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江孟姵 經營喜泉企業行間合作承包工程,喜泉企業行另有2輛挖土機及1輛推土機由原告保管,因而有工程款及租金等資金往來;依證人 洪辜秀卿 證述,可知兩造於98年至103年間確有合作承包工程,由被告負責管理工程,原告負責籌措資金(被告擔任保證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與兩造合作承包工程期間相符,乃合作承包工程之分配盈餘,此觀原告主張99年9月
3日係自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取得工程款後匯入被告指定江孟姵帳戶即明;又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有480,000元、580,000元、435,000元等非整數金額,亦與借款多為整數金額之常情相左;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所示匯款部分,原告均主張係由原告帳戶內轉帳至豐嶸公司後再匯款予被告,顯係符合豐嶸公司分配盈餘始多此一舉,否則應可直接自原告帳戶匯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均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兩造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帳戶、金額及受款帳戶均不爭執。
(二)喜泉企業行負責人江孟姵、 江宛盈 均為被告之女。
(三)原告原為豐嶸公司負責人,原告與訴外人賴美娟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賴美娟買受原告之豐嶸公司股份。豐嶸公司於106年12月5日更名為東政公司(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9頁)。
東政公司於107年3月21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以民事準備狀證物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2頁),並已於107年4月3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四)豐嶸公司與被告間除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本票8紙外,未簽立其他關於借款之書面。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豐嶸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豐嶸公司匯款至江孟姵、喜泉企業行等帳戶,是否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之?(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5,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豐嶸公司匯款至江孟姵、喜泉企業行、江宛盈帳戶之款項,係交付借款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洪辜秀卿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有管理豐嶸公司財務,豐嶸公司之財務由其決定;被告有向豐嶸公司借款,因被告與他人另有糾紛,故指示其將豐嶸公司借款匯到江孟姵或喜泉企業行等帳戶,不匯到被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資料應係借款,因被告承包其他工程而向豐嶸公司調度資金,惟後來被告周轉不靈,故未提及利息,被告有開支票,惟支票一直改期均未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4頁),應堪信屬實。
(二)本件被告除否認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係交付借款外,並抗辯該等款項係兩造合作承包工程之分配盈餘,自應由被告就該部分款項為分配盈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洪辜秀卿於本院固證稱:豐嶸公司與被告有合作工程,被告負責管理工程,豐嶸公司負責籌措資金,如工程有盈餘,由豐嶸公司取得百分之5,其餘百分之95其會匯款給被告,如有虧損,則由被告負責,大部分工程均有盈餘等語,惟其同時明確證稱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均係被告因承包其他工程需求向豐嶸公司借款,已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款項與合作承包工程有關。其次,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未使用過江孟姵或喜泉企業行之帳戶,亦與其上開抗辯不符,究以何者為是,未見被告有何合理說明,自難採信。再衡諸一般交易實務,借貸金額係視借方需求及貸方意願定之,並無所謂均以整數金額為借貸之習慣。又豐嶸公司貸予被告款項係如何籌措,乃豐嶸公司內部資金周轉事務,且本件貸與人既為豐嶸公司,其自他處取得資金後再統一由豐嶸公司帳戶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自無不可。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本件豐嶸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均係豐嶸公司交付予被告之借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豐嶸公司已於107年3月21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經原告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年息│├──┼──────┼─────────────┼──┤│1│4,000,000│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5%│├──┼──────┼─────────────┼──┤│2│165,000│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5%│├──┼──────┼─────────────┴──┤│合計│4,165,000││├──┴──────┴────────────────┤│註:本金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
┌──┬─────┬───────┬─────────┐│編號│交付日│金額│匯入帳戶│││(年月日)│(新臺幣/元)││├──┼─────┼───────┼─────────┤│1│99.04.07│1,000,000│江孟姵│├──┼─────┼───────┼─────────┤│2│99.09.03│700,000│江孟姵│├──┼─────┼───────┼─────────┤│3│100.04.15│580,000│喜泉企業行│├──┼─────┼───────┼─────────┤│4│101.08.30│100,000│喜泉企業行│├──┼─────┼───────┼─────────┤│5│101.10.11│600,000│喜泉企業行│├──┼─────┼───────┼─────────┤│6│102.08.15│500,000│喜泉企業行│├──┼─────┼───────┼─────────┤│7│102.10.01│435,000│喜泉企業行│├──┼─────┼───────┼─────────┤│8│102.11.28│50,000│喜泉企業行│├──┼─────┼───────┼─────────┤│9│103.01.15│100,000│江孟姵│├──┼─────┼───────┼─────────┤│10│103.05.29│100,000│江宛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