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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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楊世凰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楊世凰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土地公廟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害人 葉志鵬 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大崗山牌樓下時,因打瞌睡而不慎自撞該牌樓,被害人葉志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胸椎第四節和腰椎第二節及第三節骨折、雙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在義大醫院對楊世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等情。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7年7月31日確定。惟告訴人葉志鵬嗣於107年6月10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所受傷勢經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該院回覆以「該病人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胸腰椎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勢所致之情緒、認知功能及肢體活動等障礙,雖經治療亦無法回復至受傷前狀態,其傷勢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該院107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077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應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之重傷害情形,據上,堪認受判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另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告訴人,因而自撞牌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於107年7月3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然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胸椎第四節和腰椎第二節及第三節骨折、左側第1-7、9-10肋骨骨折、右側第1、2、10-11肋骨骨折、雙側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右顴骨及上顎骨骨折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經檢察官函詢義大醫院,告訴人有無重傷害之情形,函覆內容略以:該病人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胸腰椎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勢所致之情緒、認知功能及肢體活動等障礙,雖經治療亦無法回復至受傷前狀態,其傷勢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並檢附告訴人106年12月11日後之病歷資料影本,有該院107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077號函附卷足憑。又前開義大醫院回函雖係於107年7月9日原審法院判決後製成,惟係依據其他證據即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作成,而該病歷及診斷證明係成立於原確定判決之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係檢附告訴人106年12月11日起至義大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足見上開回函所根據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確實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