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祥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竹圍中街口前,因泥醉失控擦撞由 陳宜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宜中及乘客均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許文祥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08mg/dl(即百分之
0.30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1.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文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宜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檢驗報告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8,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於103年3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所犯前案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前案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擦撞他人所駕車輛肇事等犯罪情節,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則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雖已距4年8月,然本案被告經抽血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數值較前案為高,亦肇事產生實害,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4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8已呈泥醉之情狀下,冒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因泥醉導致注意力、操控力不佳而擦撞他人車輛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不應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