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7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告 許得恩
許得輝 允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許得志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90,000元)、同段8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公告現值為5,113,333元)及其上同段8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課稅現值為105,30
0元,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愛群段房地),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4,982,400元,下稱系爭嘉興段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6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105年7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回復登記,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愛群段房地、系爭嘉興段土地之價值11,891,033元(計算式:1,690,000元+5,113,333元+105,300元+4,982,400元=11,891,033元)核算之;而原告起訴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愛群段房地、系爭嘉興段土地於105年7月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因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債權數額26,877,059元高於系爭愛群段房地、系爭嘉興段土地之價值(11,891,0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91,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