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楊竣傑
楊雅晴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芳昌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楊竣傑、楊芳昌、楊雅晴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阮氏賢 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楊竣傑、楊雅晴、楊芳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楊竣傑、楊雅晴、楊芳昌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阮氏賢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0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69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復經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經裁定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聲明略以:(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05年9月1日至聲請人楊竣傑(00年0月00日生)、楊雅晴(00年0月00日生)各自成年時止按月給新臺幣(下同)付1萬157元、(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芳昌81萬2,620元。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25萬300元【=(10,157元×10×12個月×2)+812,62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雖聲請人先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惟復請求繼續審判經駁回,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