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5931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李瑞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九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瑞柳(附卡人)連同正卡人黃金碖向債權人申請信
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88年12月
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㈠消費本金:97507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
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已計利息計算:20832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㈢逾期費用:自民國88年12月7日起至100年3月7日按年利率19.89%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計未收:2083元整(結帳日88年12月6日止)。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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