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 許鴻龍 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程式上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更正起訴狀之被告代表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代表人,並提出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