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勝偉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自網路見有短期打工之機會,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陳文靜 」之人(下稱陳文靜)聯繫,陳文靜告知曾勝偉略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客戶匯款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每月領取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惟曾勝偉事後並未收到報酬)。曾勝偉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彌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陳文靜應允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曾勝偉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文靜指示將其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皆變更為「789789」,並於106年4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某7-11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陳文靜指定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即7-11超商京復門市,由所謂「 黎峻豪 」之人收取,容任陳文靜及其他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陳文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勝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9日15時4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蔡淑貞 ,佯稱係蔡淑貞之老師 方鎮洋 ,因故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蔡淑貞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曾勝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再於106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陳慈云 ,佯稱係陳慈云之友人「阿通」,因故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陳慈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帳2萬元至曾勝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嗣蔡淑貞、陳慈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貞、陳慈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勝偉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下引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3個帳戶,並自網路見有短期打工之機會,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靜聯繫,陳文靜告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客戶匯款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每月領取每帳戶3萬元之報酬,其因而於106年4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某7-11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陳文靜指定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即7-11超商京復門市,由所謂「黎峻豪」之人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文靜係向其借帳戶,借的時間,他說以公司簽約為準,但是一直還沒有簽約。陳文靜叫伊先寄過去,確定可以使用,就會派人跟伊簽約,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拿去詐騙使用,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3個帳戶,並自網路見有短期打工之機會
,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靜聯繫,陳文靜告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客戶匯款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每月領取每帳戶3萬元之報酬,其因而於106年4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某7-11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陳文靜指定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即7-11超商京復門市,由所謂「黎峻豪」之人收取。嗣告訴人蔡淑貞、陳慈云於上開時間,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老師或友人,因故需用款項,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臺灣企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蔡淑貞、陳慈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職務報告(偵卷第
7頁)、告訴人蔡淑貞提供其與暱稱方鎮洋老師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3頁)、告訴人蔡淑貞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頁)、告訴人蔡淑貞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偵卷第23頁、第27頁)、告訴人蔡淑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告訴人陳慈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511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9年10月8日至106年4月29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6月20日西屯密字第5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2年9月3日開戶日起至列警示帳戶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0263號函文暨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文靜之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8頁至第60頁,陳文靜於106年4月24日尚有詢問被告「今天可以寄了嗎?」,堪認被告應係106年4月26日晚上寄出,被告所稱23日或26日晚上寄出,應係26日方為真實)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臺灣企銀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想到對方是要掩護犯罪,才出高價使用他人的帳戶云云,惟被告自承伊只要提供帳戶即可,伊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伊帳戶等語(偵卷第67頁反面)。再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取畫面內容,被告在與陳文靜之人對話過程中,即已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月、每帳戶領取3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就此亦知之甚詳;況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曾詢問對方「不是人頭帳戶?」、「他問我說有沒有危險」、「不管他了,直接給我今晚12點前寄」等語,顯見被告業已意識到該等不正常之高額報酬所伴隨風險存在之可能性,卻仍未為任何查證,僅為貪圖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領取高達3萬元之報酬,即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被告為74年次,自承於本案之前曾從事過LED電子看板、佳能的鏡頭工廠擔任作業員、送貨員、菜市場賣雞肉等工作(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偵卷第67頁),亦有使用網路找工作、玩遊戲及看新聞等經驗(偵卷第67頁),是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並熟於利用網際網路獲取社會上各種資訊,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知提供
1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月獲取高達3萬元之報酬,顯然有違常理,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風險極大,竟為貪圖該報酬(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收入1萬多元,想說短期工作可以賺錢,想說試試看,偵卷第67頁反面),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其上開3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本院卷第42頁),證明其接獲臺灣企銀來電告知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並辯稱:伊若為幫助詐騙就不會接到銀行來電,且伊接獲來電當晚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縱若上情為真,惟銀行告知帳戶所有人其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實乃銀行依內部作業或相關規定所為之程序,另被告接獲銀行通知後因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之行為,為被告提供帳戶、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後之行為,均與被告是否具幫助詐欺之犯意毫無關聯,被告以此辯稱其無幫助詐欺,顯然無據,自無從依該項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兆豐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告訴人蔡淑貞、陳慈云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鉅,告訴人陳慈云轉帳之2萬元,嗣於106年5月16日返還,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帳戶註記「返還被害人」,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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