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23、12110、1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蓉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知悉有人在收購帳戶,遂依指示與對方取得聯繫,並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張雅雯 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蓉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①被告陳怡蓉之供述;②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ATM交易明細;③被害人 呂欣瑜 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ATM交易明細單;④告訴人 吳添楷 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添楷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往來明細影本;⑤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怡蓉固坦承上開新光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也沒有賣帳戶,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是遺失被詐騙集團盜用,是伊從雲林搬到臺中時,在搬家途中遺失的,當時遺失了上開新光商銀之金融卡、印章、存摺,伊全部都放在一起,伊不知道遺失,所以沒有報案,直到伊去郵局領錢,提款機顯示問題帳戶,叫伊去問櫃台,郵局櫃台人員打電話去問,才知道是因為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有問題涉嫌詐騙,伊的郵局帳戶才連帶被凍結,後來收到通知去偵查隊製作筆錄才知道伊的新光商銀行帳戶涉嫌詐騙,因為伊會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一起,可能因此遭盜用,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是2年前工作薪資轉帳使用,伊工作離職之後就沒有在用,民國105年之後就沒有在使用該帳戶了,伊平常都是使用郵局帳戶,沒有使用其他帳戶,伊只有申辦郵局、新光商銀及華南銀行的帳戶,華南銀行的帳戶是伊的父親幫伊申辦的,沒有金融卡,只有存摺,裡面只有零元,伊除了這三個帳戶之外,沒有其他帳戶,伊都是使用郵局的金融卡,新光商銀的帳戶已經很久沒有用了,伊工作離職之後就沒有在用,因此沒有跟郵局帳戶資料放在一起,所以伊不知道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遺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申辦開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嗣詐騙集團於105年11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陸續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見 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5至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呂欣瑜(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395500號卷第5頁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吳添楷(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282500號卷第3至4頁反面)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關於告訴人張雅雯部分,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276000號卷第12至
16、23、24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關於被害人呂欣瑜部分,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395500號卷第12至15、21、22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吳添楷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吳添楷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關於告訴人吳添楷部分,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282500號卷第9至14、16至17、19頁);④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26至29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395500號卷第
11、17至20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282500號卷第21至24頁、106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第76至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1.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2年11月20日申辦開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及嗣後詐騙集團於105年11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陸續遭提領等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其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之行為。本件應究明者為詐騙集團究因何故取得並使用被告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本件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交付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任何人之情事,並辯稱:伊前因工作薪資轉帳需要,始申辦上開新光商銀帳戶,該帳戶係是遺失被詐騙集團盜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係搬家途中遺失的,伊不知道遺失,所以沒有報案,直到伊去郵局領錢,提款機顯示問題帳戶,叫伊去問櫃台,郵局櫃台人員打電話去問,才知道是因為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有問題涉嫌詐騙,伊的郵局帳戶連帶被凍結,後來收到通知去偵查隊製作筆錄,伊才知道上開新光商銀行帳戶涉嫌詐騙,因為新光商銀的帳戶已經很久沒有用了,因此沒有跟郵局帳戶資料放在一起,所以伊不知道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遺失等語。觀諸卷附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02年11月20日開戶後,曾於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29日及103年3月5日有薪資轉帳匯入,上開新資轉帳存入之款項經陸續提領後,幾無餘款,又該帳戶於103年4月29日AT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於103年5月5日VD簽帳支出61元、61元後,僅餘款6元,復於103年6月20日結息存入2元,餘額8元;自103年6月20日結息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往來,迄至105年11月8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當日)始有匯款及提款之紀錄,於歷時
2年又4個多月之期間,該帳戶內均未有任何存款或交易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因薪資轉帳需要而申辦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嗣後因離職而無薪資轉帳入款,且經陸續提領使用後,該帳戶幾無餘款,該帳戶於103年6月20日結息後之餘額僅8元,迄105年11月8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日,長達2年又4個多月期間之久,被告均未曾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為存提款項,堪認被告所言: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已經很久沒有用,伊離職後就沒有在用,故未將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與伊經常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放在一起,因而未發現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遺失乙情,尚非不可採。
2.被告於案發前其名下僅3個金融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此有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第53、65頁),而依卷附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交易明細(106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第72至74頁)、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第76至77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第59至63頁)可知,被告於102年9月19日前係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4、5月間係使用上開新光商銀帳戶,被告自105年4月6日起迄105年11月9日係使用郵局帳戶等情,益證被告所言: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已經很久沒有用,故未將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與伊經常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放在一起,因而未發現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印章及存摺遺失等語,並非無據。
3.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不明,而詐騙集團利用眾多人力及設備,大費周章從事詐騙行為,為保障能迅速及確實領得所詐騙之款項,不可能甘冒帳戶掛失止付無法提領或再三猜測提款卡密碼仍無法提領之風險,是本案被告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茍非有被告之密碼,詐欺集團固不可能先後多次使用該帳戶作為行騙匯款帳戶。然查本件並無被告有將其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之事證,而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自103年6月20日該帳戶結息後(餘額僅8元),迄至105年11月8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當日),該帳戶並無任何交易往來,長達2年又4個多月期間內未曾有任何存款及交易紀錄,有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長達2年又4個多月之久未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衡情自不可能時時檢查是否遺失,則被告所辯其不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何時遺失乙詞,尚與常情無違。又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因為經常會忘記金融卡密碼,故將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或寫在紙上放在一起,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係一併遺失(見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10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7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7頁反面),則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因此為遭他人持有並獲悉其密碼,尚非無可能。酌以本案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堅詞否認有交付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等詞,而本案始終未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因詐欺集團之「徵求」而「交付」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金融卡遺失一節,自非絕對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雖屬不明,然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係由被告所交付,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表:
┌─┬─┬────────────────┬──────┬───────┬──┐│編│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是否││號│害│││(新臺幣)│告訴│││人│││││├─┼─┼────────────────┼──────┼───────┼──┤│一│張│詐欺集團人員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29,985元│是│││雅│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雯,佯│17時39分許│││││雯│以網路賣家之名義,誆稱張雅雯先前│││││││網路購物,因便利超商刷錯條碼,以│││││││致款項轉至經銷商,必須操作ATM取│││││││消付款等語,又佯以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張雅雯,致張雅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出至被告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二│呂│詐欺集團人員於105年11月8日17時│105年11月8日│①29,989元(起│否│││欣│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欣瑜,佯以網│①17時58分許│訴書誤將手續費││││瑜│路賣家之名義,誆稱呂欣瑜先前網路│②18時17分許│15元計入而誤載│││││購物,因送錯單子,必須操作提款機││為30,004元)。│││││做取消的動作,致呂欣瑜陷於錯誤,││②16,985元(起│││││遂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自││訴書誤將手續費│││││己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出至被告││15元計入而誤載│││││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為17,000元)。││├─┼─┼────────────────┼──────┼───────┼──┤│三│吳│詐欺集團人員於105年11月8日17時│105年11月8日│29,989元│是│││添│1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添楷,佯以網│17時26分│││││楷│路賣家之名義,誆稱吳添楷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以致設定為日後│││││││會連續扣款,又佯以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添楷,要吳添楷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吳添楷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