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陳美嬑 被上訴人 陳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里義路與富豐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未於路口前暫停觀察左右有無來車並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富豐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因而遭被上訴人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胸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為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80元、交通費3,000元、6個月工作損失13萬2,
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2,080元,及自106年9月19日民事補正狀送達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車損之維修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均不實在,且上訴人於調解時稱其從事服務業,後改稱務農,經被上訴人求證,上訴人只於訴外人 侯宏志 處短暫工作,故其請求工作損失並非有理,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賠償交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兩造過失比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1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上訴人以5,35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如下部分之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2,000元(包含車損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2,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車損部分:
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已報廢,而有車損10萬元等語,經原審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原告車輛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何、是否有修復必要、若予以修復,修復後是否尚有市場價值,如有,其金額為何乙事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7年12月1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65號函覆稱:「...該系爭車於2016年12月份之價值為新台幣5萬元...按該系爭車受損情形是無再修復之必要性,因修理費用大於殘於價值,故建議沒有修復之必要」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故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事發時一般市場行情價額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有做清潔工或打零工,每月收入為2至3萬元,故以每月2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13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69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6年1月3日、10
6年1月18日至急診,106年1月18日入院,106年1月26日出院,於106年1月30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3日至門診追蹤,醫囑出院後宜休養至1個月,106年2月20日、107年9月6日來診。上訴人既因前開傷害入院治療後須休養以利傷勢之復原,並仍須至醫院回診,則該期間自無法工作。是依此足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致上訴人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8日至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20日、107年9月6日,共計34天不能工作,而其於事故發生前,本可做清潔工或打零工,在無具體薪資資料證明下,一般而言,可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請求2萬3,843元工作損失(計算式:106年之基本工資21,009元÷30日×33日+107年之基本工資22,000元÷30日=23,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駁回。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依此比例酌減為5萬1,690元【計算式:(50,000+23,843)*70%=51,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