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谷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谷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谷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勃肯鞋1雙,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02號被告趙谷敏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谷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民族大樂賣場」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000懸掛在機車上之黑色勃肯鞋1雙,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谷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