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已係被告第2度違犯本罪,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致他人受傷,危害情節相對較重;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曁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號被告吳珮君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君於民國110年1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突然剎車,致後方由 謝亞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撞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亞庭因而受有胸骨第四支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吳珮君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亞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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