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瀅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陳瀅伊先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南州糖廠」內之哈薩克咖啡廣場,因故與 洪吳淑珠謝德河 發生爭執;翌日(即2日)下午3時許,陳瀅伊再前往上址找洪吳淑珠理論,又與謝德河發生爭執,陳瀅伊竟因而心生不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現場之茶杯朝謝德河丟擲之方式砸中謝德河之左胸部位,造成謝德河受有左前胸(靠近鎖骨處)約2公分×2公分瘀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德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判決下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瀅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8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聽聞告訴人謝德河說「全家死光光」,而拿茶杯丟向告訴人,及告訴人案發當天至安泰醫院驗傷,受有左前胸(靠近鎖骨處)約2公分×2公分瘀傷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拿桌上杯子作勢要打我,同時罵我「你全家死光光」,我情急之下,隨手拿瓷杯朝他丟,但沒有丟到他,彈到地上;而且㈠當時是冬天,告訴人有穿外套,怎麼可能會造成2乘2的瘀傷;㈡告訴人在警詢指稱我拿玻璃杯丟他,嗣於偵查及原審又提出瓷杯,改稱我是拿瓷杯丟他,顯見其警、偵訊及原審指述不符;㈢證人洪吳淑珠於106年6月30日偵查庭證稱我是拿玻璃杯丟告訴人,並呈堂證物為玻璃杯,檢察官亦當庭收取證物,然嗣後於107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改稱證物為瓷杯,並證稱我丟4次,第3次丟中告訴人,與告訴人、其他證人所述不相符;㈣證人 王美華 於原審10
7年10月31日證稱我丟3次,然原審判決書為符合告訴人說詞,卻記載我丟2次,顯有偏頗;㈤證人 劉騰英 於原審107年10月31日證稱我1次就丟中告訴人,但經檢察官誤導下,又改稱是丟3次,3次杯子都破掉,證詞顯與告訴人、其他證人證詞不符;㈥證人 陳江湖 於原審107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只丟1次,是往桌上丟,惟原審判決書卻扭曲證人陳江湖證詞,記載其證稱我丟2次,另一次是往桌上丟,顯然偏坦告訴人 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德河到庭具結證稱:「我兒子在那邊打鼓,
被告接著上去唱歌,我們沒有打鼓,被告就不高興,被告就來我們那桌嗆聲,我拿杯子作勢敲桌子說不要太過分,他就罵我以後不要去那裏,那裏是他們的地盤,用手拿杯子丟我,我沒有閃開就被砸到了。被告丟2次,第1次沒有丟到,且掉到地上破掉,第2次才砸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㈡證人洪吳淑珠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們在那邊泡茶,被告
衝過來一直罵我,謝德河看到被告一直罵我,就拿杯子敲桌子說太過分了,被告跟陳江湖說『我要打謝德河』,謝德河因為有拿杯子作勢敲桌子,所以被告就拿手中的杯子往我們這邊丟,丟2次都沒有丟到,第3次丟才丟到謝德河的胸部。前一天就已經發生衝突,被害人因為要喝水,所以沒有幫被告打鼓,因為有人打賞被害人的兒子5百元,放在打賞箱裡面,陳江湖把打賞箱的5百元拿出來,說要請大家喝飲料問大家好不好,但是被害人他們就會覺得很羞辱,陳江湖說這5百元是我投的不要浪費,說他寧願被法院罰也不要向被害人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㈢證人王美華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坐在別的桌子,為了前一
天的糾紛,被告就跑過來一直罵謝德河,被告跟謝德河說你要打我,謝德河說我沒有要打你,我只是敲桌子而已,如果我真的要打你我全家死光光,被告以為謝德河說他全家死光光,就拿起第一個杯子丟桌子破掉,第二個杯子丟謝德河左胸,我先生有在場,就叫陳江湖去制止被告,陳江湖說沒有關係讓她去亂。謝德河被丟到時有用手按住胸部,謝德河老婆有過去看狀況,謝德河說他左胸會痛,所以我們就叫他去給醫生看。第一次是丟到桌子破掉,第二次丟有丟到謝德河。被告第二次丟到是因謝德河說『沒有要打你,我只是敲桌子而已,如果我真的要打你我全家死光光』,被告聽錯以為謝德河說被告全家死光光,被告就拿杯子丟謝德河。我有確定被告丟2次杯子,一次丟到桌上杯子破掉,一次杯子丟到謝德河左胸,第一個杯子破掉,第二個杯子丟到謝德河沒有破,因為那個杯子很厚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
㈣證人劉騰英到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跟被害人同桌,被
告過來我們這桌就起爭執,被告就拿杯子丟謝德河,丟幾次我不知道,但好像破了3個杯子,最後一次比較大比較重的那個杯子就丟到告訴人胸部,謝德河被丟到時,有摸著被丟到的部位,然後很生氣地起來。我在被告旁邊拉著勸導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
㈤綜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持現場茶杯朝告訴
人丟擲無訛,此非惟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亦為被告所是認,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左胸二乘二之瘀傷,是否係因被告丟擲之茶杯所造成?經查: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前胸(靠近鎖骨處)約2公分×2公分瘀傷挫傷之傷害,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且從上開各證人證述:被告朝告訴人丟擲茶杯後,告訴人有摸左胸被擊中部位等情,則衡諸常理,一般人被硬物擊中,因痛感知覺而按摸傷處,殆屬人體自然反應,故可知告訴人之反應與證人之證述皆與常理相符,亦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持現場茶杯朝告訴人丟擲所造成,復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在場有身穿藍色襯衫之男子對被告稱:「你已經砸到人家的身體」、「你砸到人家就是妳的不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6、57頁正反面)相符,故被告朝告訴人丟擲茶杯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況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前往驗傷,其前後之指述內容皆一致,指述內容與常理亦無不符,則衡諸常情,尚難認告訴人有故為誣攀之可能。綜上,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從現場錄影畫面可知,當時雖屬冬天,但現場之人穿著均非
厚重大衣,甚至有穿短袖者(見偵卷第48至50頁),足認當時氣候應非嚴寒必須穿大衣之程度,故被告上開辯解:當時是冬天,告訴人有穿外套,怎麼可能會造成2乘2的瘀傷云云,尚非可採。
⒉告訴人在警詢指稱被告用玻璃杯打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
,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杯子是陶瓷材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不相吻合,而有瑕疵可指。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之證述,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丟擲杯子砸中胸部而受傷等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洪吳淑珠、王美華及劉騰英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與現場身穿藍色襯衫之男子跟被告說:「你已經砸到人家的身體」、「你砸到人家就是你的不對了」等語相吻合,如上所述,難謂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上開細節齟齬之處,非因告訴人一時記憶錯置所致,要難執此遽指告訴人之證詞全不可信。
⒊又證人洪吳淑珠於106年6月30日偵查庭時,僅證稱被告拿「
杯子」丟告訴人,而未如被告所辯之證稱被告拿「玻璃杯」丟告訴人等語;另證人洪吳淑珠於偵訊當天,雖攜帶其自稱內裝摔破杯子之黃色塑膠袋到庭,並將該黃色塑膠袋放在應訊台前,欲交予檢察事務官,惟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杯子不用給我」後,證人洪吳淑珠即將該黃色塑膠袋拿起來放進其黑色包包,過程中也未打開該黃色塑膠袋等情,均經本院勘驗證人洪吳淑珠之偵訊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被告以證人洪吳淑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拿玻璃杯丟告訴人,並呈堂證物玻璃杯,檢察官亦當庭收取證物云云,因而質疑證人洪吳淑珠就丟擲杯子之材質究為玻璃杯或瓷杯之所述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云云,即無可取。至證人洪吳淑珠於原審固曾證稱:被告丟4個杯子,第3個杯子丟中告訴人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另證人劉騰英於原審先後證稱:「他就拿杯子丟謝德河,只丟一次就丟到謝德河了」、「好像破了三個杯子,比較大比較重的那個就丟到告訴人胸部」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而均與告訴人及證人王美華於原審所證被告丟2次,第2次丟到告訴人等語有所出入,惟證人洪吳淑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劉騰英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持杯子丟到告訴人致其受傷之基本事實陳述,既始終一致,參以證人洪吳淑珠、劉騰英於原審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均已長達1年8月餘之久,衡情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丟擲杯子次數之陳述,應係與案發時間相隔久遠而有記憶不清的情況,尚難以其等就上開丟擲杯子次數細節之陳述有所不符,即認其等全部陳述均為不可採信。
⒋又證人王美華於原審始終證稱被告丟2次,第一次丟到桌子
,第二次始丟到告訴人等語,而且其所述與原審筆錄記載均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證人王美華107年10月31日之原審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以證人王美華於原審107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證稱被告丟3次等語,然原審判決書為符合告訴人說詞,卻記載被告丟2次,顯有偏頗云云,顯非事實,難予憑採。
⒌至證人陳江湖於原審107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時,就被告丟
告訴人幾次一事,係證稱「丟了一次,他往桌上丟了一次」等語,而非原審筆錄記載之「丟了一次,然後往桌上丟一次」,是原審筆錄記載與證人陳江湖所述不符乙情,固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江湖於原審之該次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然證人陳江湖上開「丟了一次,他往桌上丟了一次」之證詞,除與告訴人及其他證人所證全然不符外,證人陳江湖於偵查中就被告有無拿茶杯丟到告訴人乙節,證稱:被告是往桌上丟,丟到什麼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亦與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在場有人對被告稱:砸到人是妳不對等情有間,衡情證人陳江湖既為在場親自親聞親自之人,其目擊情形竟與卷附證據全然相異,而與被告所辯較為一致,甚至證人陳江湖於偵查中所證稱:「而且當時是冬天,就算被打到應該也不會怎麼樣」等語,與被告所辯內容完全吻合;參以依證人陳江湖於原審所證「本件起因是從我們唱歌開始,老闆有掛牌子說每人限唱
2首歌,一開始是被告獨唱2首歌,後面我點了2首合唱的歌,我邀請被告來跟我一起唱,所以被告唱了4首歌,但是符合老闆的限唱規定,洪吳淑珠就不滿說唱那麼多首是在唱什麼,然後就開始有了口角爭執,隔天我們又去咖啡廣場唱歌,被告跟我說當我要唱歌時謝德河就下台不要幫忙打鼓,他是街頭藝人都要幫忙打鼓,換我上去唱歌他也沒有要幫忙打鼓,我覺得不滿意,我就拿五百元假裝要打賞,錢我沒有投下去,我就跟在場唱歌的大家說這五百元打賞是浪費錢,寧願拿五百元請大家喝飲料,結果就有言語上的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可知證人陳江湖於案發前已因其上台唱歌時,告訴人不幫其打鼓一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互核上情以觀,足徵證人陳江湖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虛構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本案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唱歌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率爾為上述傷害之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年齡已53歲,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導致告訴人被害之法益尚屬輕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4頁),為初犯,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偶發爭執所致犯罪,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庭中,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當場如數支付調解筆錄所載應支付告訴人之新臺幣1萬2千元,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載明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雖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然仍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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