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107、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綁鐵工具壹支及犯罪所得手錶拾壹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伍拾萬元)、手提包貳只(共計價值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分別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深色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檸檬園旁停車,嗣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681-KFD號車牌)機車至庚○○、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宅,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綁鐵工具1支(未扣案),破壞上址住宅1樓廁所窗戶上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條後,再由戊○○自該窗戶越入住宅內,並開啟後門讓甲○○進入住宅,2人侵入上開住宅後竊取庚○○所有之手錶11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手提包2只(共計價值4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1把、乙○○所有之CASIO手錶1支(價值4,000元)、 許依宸 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許翃誌 所有之健保卡1張得手後一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甲○○、戊○○共同接續前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返回上址,由甲○○使用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1把,竊取停放於該處車庫內,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得手後一同離去。嗣庚○○、乙○○發覺遭竊報警,經員警於110年3月31日凌晨5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乙○○遭竊之CASIO手錶1支(業已發還乙○○);而甲○○於110年2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涉犯毀損、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遭竊車輛及車鑰匙(業已發還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案發時之女友丁○○所有,其有駕駛過前揭機車,且其確實於110年2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告訴人庚○○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戊○○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我完全不認識戊○○,是因為多年前戊○○調戲我朋友的妻子,我有找人教訓他,他才要陷害我。案發當時我與友人丙○○在己○○位於高樹的家中打麻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停放在產業道路,我發現後才駕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經查:
㈠共同被告戊○○與某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白色普通
重型機車之不詳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前開所示之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警8100號卷第11至14頁,偵5229號卷第83至87、121至123頁,本院易字卷第185、250、259至261頁,本院易緝卷第188至20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庚○○、證人 許振偉 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8100號卷第15至20頁反面,偵5229號卷第119至120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14583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8100號卷第2至4、25至32、56至79頁,警10700號卷第18頁,偵5229號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是結拜兄弟,
本案都是被告主導,我是聽被告的話行事,被告說快過年缺現金花用所以要行竊,我們1人各騎1台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我的原始車牌是696-HDL號,被告原始車牌是616-HGB號,被告有提供另外2張車牌將我們原始車牌更換,監視器畫面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騎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被告騎的。行竊過程是被告先持綁鐵工具破壞該住宅窗戶鐵條,我從窗戶爬進去住宅,再開啟後門讓被告進入,我負責把風,由被告搜刮竊取屋內物品,本案竊取物品都是被告拿走,我有看到手錶跟現金,我只有分到1支CASIO手錶,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等語(見警8100號卷第11至1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我共犯本案竊盜案件,被告騎乘之機車是丁○○的,案發當晚我與被告從高樹出發延路晃,因為當時快過年沒有錢就想要偷東西,我們有一起去高樹加油。行竊時有先用綁鐵的鐵條破壞住宅1樓後面廁所之鐵窗後再進入,我是負責把風,被告負責竊取物品,本案竊取物品我不清楚,我看到的是手錶跟現金,被告有開走被害人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5229號卷第83至8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沒有糾紛,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在高樹的7-11見面,我們各騎1台機車,行竊前有先去高樹加油站加油,被告就是監視器照片中穿ADIDAS外套、騎白色機車的人。加油以後在里港堤防,被告有拿出兩張車牌讓我們換,我們亂繞後選中本案住宅,我們把機車停在附近檸檬園步行到住宅處,被告用綁鐵鐵條將住宅廁所窗戶鐵窗撬開,我爬進去後開後門讓被告進來,竊取物品有手錶、包包、車鑰匙,我只有分到1支手錶,被告有將住宅車庫之自用小客車開走,我隔天去高樹找被告還有看到那台車,我當天有將1件外套丟在現場附近,這件外套是我自己買的,因為在路邊資源回收站我看到1件比較好的就拿來換掉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88至208頁)。經查,證人戊○○就其等與被告間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始末、分工方式等情節,前後證(供)述一致,且其之證詞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述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再參以警方於案發後勘察現場時在本案遭竊住宅旁水溝發現軍綠色外套1件,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外套上DNA-STR主要型別與同案被告戊○○之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之DNA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1458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8100號卷第56至60頁),亦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等情相符,足認證人戊○○前揭關於其與被告共犯本案竊案、其在現場丟掉1件外套之證述,並非子虛。
㈢又同案被告戊○○係與另一名騎乘白色機車(於案發現場附近
懸掛681-KFD號車牌,戊○○之機車懸掛HEY-327號車牌)之不明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竊案,而該白色機車於高樹加油站時之車牌號碼為616-HGB號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8100號卷第65至77頁),復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行竊前有去高樹加油站加油,加油以後才換車牌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202至204頁),足見前揭白色機車之原始車牌應為616-HGB號乙節,應為屬實。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案發時之女友丁○○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8100號卷第63頁)。證人丁○○另於警詢中證述: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是我,本來都是我在使用,後來借予被告使用,案發時間誰使用我不清楚,但機車是被他借走,我跟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明確(見警8100號卷第21至24頁),足見前揭共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係被告所使用等情,應為屬實。又戊○○於案發時使用之HEY-327號車牌曾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上乙情,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8100號卷第75頁),證人丁○○亦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編號21號照片)這台車是616-HGB機車,我不知道HEY-327號車牌是如何取得的,後座乘客是我的大兒子 童俊亨 ,通常會是被告載他等語(見警8100號卷第22至23頁),益徵HEY-327號車牌係被告持有並曾使用於前述616-HGB機車上,此與證人戊○○前揭關於假車牌係被告提供之證言相符,顯見證人戊○○所言屬實。基上,依以上事證可知,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確實曾與同案被告戊○○一同行動並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附近,衡諸一般常理,足認被告與本件竊案具有時間、空間之高度關聯性。
㈣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2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告訴人
庚○○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YW-0339號車牌)衝撞員警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19號、110年度偵字第2187、5849、6792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5229號卷第167至175頁,警10700號卷第18至23頁,偵2187號卷第45至49頁),此核與證人戊○○上開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竊取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㈤至被告固辯稱:我於案發時與友人丙○○在己○○位於高樹的家
中打麻將,己○○現在已經過世云云。惟查: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去年(110年)2月2日被告生日當天,與被告一起在己○○家中打麻將,從晚上8、9時許打到隔日早上6至8時許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09至221頁),然此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相異,且與前揭監視器畫面、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等客觀事證呈現被告有出現在案發現場之結果大相徑庭,則證人丙○○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然有疑。況證人丙○○亦自陳:我之所以知道我們打麻將當日是2月2日,是因為當天被告說是自己生日,我沒有特別去看日期,我後來才知道被告生日是2月2日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20至221頁),故即便證人丙○○所述屬實,其亦係僅憑被告口述即認定打麻將當日為被告生日即110年2月2日,其當下並無確認日期是否屬實,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屬袒護之詞,且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不在行竊現場,不足憑採。
㈥被告另辯稱:110年1月初,我的汽車曾經遭竊,我的外套因
此遺失,警方在現場撿到的可能是我的外套,所以才有我的DNA,我沒有報警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方於案發現場尋獲之外套為其購買等情,業如前述。況若此外套為被告所有並遭他人竊取,何以會剛好出現在案發現場?被告又為何未曾報警?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偵訊中當檢察官詢問其對於DNA鑑定結果意見時,何以未曾提出前開辯詞(見偵5229號卷第87頁)?此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復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我於110年2
月8日前2天左右,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的產業道路發現的,當時該車停在路上,車門沒鎖,車鑰匙也在車內,我就把車開走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戊○○、丁○○之證詞及客觀事證,被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竊取本案住宅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況若真如被告前開所辯,被告之外套須先遭他人竊取並丟棄於案發現場、被告彼時女友丁○○之機車須恰巧被竊賊使用、被告又須於案發後正好尋獲本案遭竊車輛,可知必須建立在諸多巧合下始會發生被告所指上情,被告所辯自非無疑;再者,被告雖供稱證人戊○○因與其有糾紛企圖陷害他云云,然證人戊○○於110年7月15日偵訊中曾一度證述:是 全哥 跟我行竊,不太像在庭的被告,嗣後檢察官諭知行隔離訊問,請被告暫退庭,證人戊○○才改稱:全哥就是被告,剛剛他坐我後面,他在外面很照顧我,我不想害他等語(見偵5229號卷第84至85頁),顯見證人戊○○並無積極陷害被告之行為,反而因被告在現場而曾有企圖維護被告之舉,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實。是依上說明,足認被告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戊○○共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先破壞前開住處窗戶上之鐵條,復由同案被告戊○○自該窗戶進入屋內,使該窗戶及鐵條失去防閑效用,則於上開條文修正後,該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屬安全設備,同案被告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無訛;又被告以綁鐵工具破壞窗戶上鐵條之行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
㈡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案被告戊○○供稱本案犯行行竊時被告係以未扣案之綁鐵工具1支毀壞前開住所窗戶之鐵條等語(見偵5229號卷第122頁),並有前揭遭破壞之鐵條照片附卷可參(見偵5229號卷第125頁),益徵上開綁鐵工具1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性,自屬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戊○○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數被害人之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6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57至291頁),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其。復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得之部分物品(CASIO手錶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2人,此經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參(頁數同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未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被告分得手錶11支(共
計價值約50萬元)及手提包2只(共計價值4萬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就前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所竊得之CASIO手錶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及車鑰匙1支,已分別由告訴人2人領回乙情,業經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且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頁數同前),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又被告竊得許依宸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許翃誌所
有之健保卡1張等物,各該證件,係屬個人身分證明、就醫資格之用,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係以未扣案之綁鐵工具1支為犯罪工具,且該綁鐵工具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5229號卷第122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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