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詔智
林翔生李嘉宏莊博丞呂偉恩上1人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第7348號、第8057號、第860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暱稱招財;經由少年盧O宇〈93年11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暱稱滑鐵盧、隊長美國,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管束〉之介紹)、丙○○(暱稱祐;經由丁○○之介紹)、乙○○(暱稱海豹)、丁○○(暱稱 炎柱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 廖洺澤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盧O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船入港」、「淼」「Mm」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丙○○擔任監督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乙○○、丁○○則負責聯繫上、下手。戊○○、丙○○、乙○○、丁○○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政府機關),於111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許、翌日即同年月24日9時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法院主任」,先後以電話向己○○○誆稱其健保卡被賣至台北且被使用,需準備80萬元現金,由高雄法院人員來領取該筆款項為其處理健保卡遭賣之情事,翌日再將該筆款項歸還云云,致己○○○信以為真,乃於其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戊○○則依指示於同日11時15分許搭乘高鐵自台中南下,再約於同日12時許,自高鐵左營站搭乘計程車前往屏東恆春地區,丙○○、廖洺澤亦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中南下,而甲○○(暱稱「熊」)明知丙○○、廖洺澤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從事前開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陪同丙○○、廖洺澤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前來屏東恆春地區,擔任幫忙開車及把風之工作。其後,於同日14時26分許(監視器時間為21時12分許,但監視器快6小時46分),戊○○即至己○○○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冒充為檢察官秘書(起訴書記載為檢察官),向己○○○拿取該80萬元,並於得手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欲將取得之80萬元交付給丙○○,惟因戊○○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發覺有異,早於同日約13時許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將戊○○逮捕,警方再依戊○○之供述,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前,逕行拘提丙○○,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乙○○、丁○○、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被告甲○○之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丁○○、甲○○均
坦承不諱(見恆春分局警卷卷一第3至第7頁反面、9至19、23至29、33至47、53至63頁、卷二第105至107、169至1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3000卷第3至9、11至13頁、偵6385卷第57至59、61至63、65至67頁、偵8057卷第9至11頁、本院聲羈116卷第32至34、37至40、44至49頁、聲羈135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55、56、58、59、222、223、235、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受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恆春分局警卷卷一第65至67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4日偵查報告、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5月24日14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5月24日15時15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6月14日16時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照片身分對照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3至8頁、恆春分局警卷卷一第73至81、85、89至97、101至109、113、115至117、、119至123、125至127、131至163、167至247頁反面、251至257、159至265頁、卷二第19至29反面、133至135頁反面、恆春分局3700警卷第19至45、49至57、65至71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3000卷15至21頁反面、偵6385卷第149至153、189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前揭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戊○○、丙○○、乙○○、丁○○4人所參與由「大船入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聯絡被害人,再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車手領取款項、指示收水人員收款轉交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戊○○、丙○○、乙○○、丁○○4人外,尚包括「大船入港」等成年成員,且依其組織分工之多元化,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上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 許紹智 )、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即如被告丙○○)、聯繫人員(即如被告乙○○、丁○○)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戊○○、丙○○、乙○○、丁○○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渠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渠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戊○○、丙○○、乙○○、丁○○4人縱使未與集團部分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部分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戊○○、丙○○、乙○○、丁○○4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為本案之正犯,且亦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惟此已為被告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8、213、222、223、236頁)。經查,被告丙○○固曾於警詢陳稱:我感覺甲○○是監督我的等語(見恆春分局警卷卷一第37頁),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已陳稱:甲○○不在群組內,我不清楚為何甲○○要與我一起下來等語(見偵6385卷第66、67頁),又被告許紹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陳稱:廖洺澤、甲○○以及丙○○就是監督我取款以及我取款後交給他們帶回去等語(見本院聲羈116卷第38頁),惟被告許紹智本院審理時另已明確表示:之前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乙○○、丁○○則均供稱不認識、或不知道被告甲○○等語(見見恆春分局3700警卷第9頁、偵7348卷第17頁、偵8057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揭同案被告所稱,被告甲○○有無參以本案詐欺集團,顯已非無疑。佐以與本案有關之通訊軟體群組「88」、「笑臉」,被告甲○○並未在其內,有前揭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恆春分局警卷卷一第197、1
98、231頁),且觀諸本案案發前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均未有被告甲○○參與討論之情,此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恆春分局警卷卷一第137至163、185至1
97、205、209至211、215至217、221至229反面、233至247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遽以被告甲○○經警與被告丙○○同時被查獲之事實,即率爾認定被告甲○○與被告戊○○、丙○○、乙○○、丁○○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難採認。至被告戊○○取得詐欺款項後因遭警查獲而未能與被告丙○○取得聯繫時,被告甲○○與被告丙○○固有相關找尋被告戊○○之聯繫,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恆春分局警卷卷一第171、173、255、257頁),惟此時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已屬既遂,尚難以事後2人聯絡之行為,即認被告甲○○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正犯,況被告甲○○既為本次詐欺犯行之幫助犯,則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與被告丙○○相互聯繫找尋被告戊○○,亦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故自無法以此逕認被告甲○○即有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之正犯,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戊○○、丙○○、乙○○、丁○○、甲○○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政府機關;下稱加重詐欺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本案所為係屬正犯,惟其僅係幫助犯,業如前述,但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㈡被告戊○○、丙○○、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戊○○、丙○○、乙○○、丁○○為求詐得被害人之財物,而共
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再犯之情節而論,仍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犯固與前案所犯之罪質不同,惟其除前案外,另有因多次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參,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屬有誤。
㈤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審酌被告乙○○、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已能正視己非,知所悔悟,而其等於行為時分別年僅19歲、22歲,均屬年輕,智識及社會經驗均非至為成熟,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參加詐欺集團,然其等並非集團內之主導角色,而係受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支配,衡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已成年之集團上游成員,自屬較輕,且其等並非實際前往領取款項之人,於本案僅負責上、下手之聯繫,參與本案之程度並非至深。綜合上情,若以加重詐欺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而科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盧O宇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恆春分局警卷卷二第41頁),惟被告丙○○、甲○○均供稱並不認識盧O宇等語,被告丁○○則供稱不知道盧O宇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23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丁○○確已明知或預見盧O宇為少年,而有與之共同犯罪或幫助其犯罪之故意,依上述說明,自不得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許紹智、乙○○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均非成年人,不論其等是否知悉盧O宇為少年,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渠等均不思此為,被告戊○○、丙○○、乙○○、丁○○4人竟參與詐欺集團而負責前揭各該工作,而被告甲○○以前揭方式幫助本案犯行,均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是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5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屬年輕,另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因及時為警查獲而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恆春分局警卷卷一第85頁),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擔任之角色、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9、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5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許
紹智、丙○○、乙○○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並未持之做為工作機使用,而係於本案犯行既遂後,找不到被告許紹智才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絡一情,另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故該支手機尚難認與被告甲○○為本案幫助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丁○○所使用之工作機為人頭機,亦據被告丁○○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所有或其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害人遭詐之8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前已述及,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渠等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上揭所為,另尚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查,該詐騙款項尚未交付予上游即為警查獲,已如上述,
且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贓款之去向,渠等乃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而直接收取上開現金,故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另有前述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具體行為,亦即該詐欺集團並未為任何利用人頭帳戶、虛假交易外觀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㈢此外,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已述
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有未合。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5人確有上開
洗錢犯行,以及被告甲○○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5人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5人上開犯罪,本應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編號扣案物所有人備註1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許紹智民國111年5月24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查扣。2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丙○○111年5月24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查扣。3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乙○○111年6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扣。4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甲○○111年5月24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查扣。5現金新臺幣80萬元己○○○⒈111年5月24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查扣。⒉已發還己○○○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