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相對人陳B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施C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陳B、施C對於未成年子女陳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所示)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陳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施C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施C所不爭執,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施C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1年8月2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陳B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陳A為相對人二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陳A於110年1月20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目前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中。
(二)相對人陳B本即為兒少保護個案之處遇家庭,其在110年1月16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自然產下陳A,惟經檢查發現陳A有毒癮戒斷症狀,醫院對陳A進行治療後,進一步發現陳A有較一般服用 美沙冬 治療母親所產下新生兒嚴重的戒斷症狀,相對人陳B亦曾向護理師坦承懷孕期間有吸毒,顯見相對人陳B明知懷孕期間吸食毒品會對胎兒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卻無法作出對陳A正確之事情,嚴重影響陳A心肺健康功能。
(三)另相對人施C雖為陳A戶籍上之父親,惟相對人二人均表示,施C非陳A之生父。施C目前於台中監獄服刑,刑期長達10年9個月,且對於陳A無扶養意願。
(四)相對人二人目前均在監服刑,刑期均超過10年,未能提供陳A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情節嚴重,為陳A之權益著想,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陳A之全部親權。又相對人陳B青少年階段即已離家,與原生家庭甚少聯絡,社工也曾實際面訪陳A之外祖父家庭,其等均表示無意願照顧陳A,且相對人施C父母或家人對於未成年人亦無扶養意願。故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適合擔任陳A之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選定聲請人為陳A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公務資訊、本院繼續暨延長安置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等可參(見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22號卷)。相對人陳B雖陳稱陳A出生後之嚴重毒癮戒斷現象是因其以美沙冬替代毒品所造成等語,然不論陳A出生後之嚴重毒癮戒斷現象是因相對人陳B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或是因其以美沙冬替代毒品所造成,基於陳A出生即有毒癮戒斷症,仍有定期至醫院回診就醫、追蹤身體狀況之必要,而目前相對人陳B入監服刑中,實不宜由相對人B攜至監所照顧。又現無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年僅一歲之陳A,故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B對於陳A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語,堪以採信。
2.至於相對人施C目前亦在監服刑中,且相對人施C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施C對於陳A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乙事為真。
3.綜上,陳A出生未久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參以依照本件相對人二人對於陳A之扶養照顧狀況,堪認相對人二人對陳A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均非適任之親權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要屬可採,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陳A之親權全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陳A之親權全部,其等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陳A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陳A之法定監護人。然查,陳A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監護陳A之意願,顯難期可妥善照顧陳A,若僅因上開法條之順序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A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已逾1年,適應情形良好,身體狀況較為穩定,僅需至醫院定期回診追蹤,陳A應有受到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並考量相對人施C亦同意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狀,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陳A之監護人,應符合陳A之最佳利益,爰依兒少福利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陳A之監護人。
五、又依兒少福利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即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審酌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年業務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