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叁壹公克,含分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葡萄糖粉壹包及拉鍊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叁玖零公克、叁點肆壹肆玖公克、壹點伍玖零壹公克、壹點陸壹陸柒公克、零點柒肆貳玖公克;含分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拉鍊小皮包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李勝入前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李勝入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第一公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某時,在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旁,李勝入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於逃逸過程中毒品掉落地上,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共8.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390公克、3.4149公克、1.5901公克、1.6167公克、0.7429公克,計9.00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剷管1支及供摻入海洛因稀釋用之葡萄糖粉1包;其所有供其放置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拉鍊小皮包1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對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B213)、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李勝入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213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80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3760ng/m
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4200ng/ml)。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海洛因毒品編號表、查扣安非他命毒品編號表。
㈣扣案物及查獲過程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8.31公克;含分裝袋7個)。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6390公克、3.4149公克、1.5901公克、1.6167公克、0.7429公克;含分裝袋5個)㈧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8.31公克,含分裝袋
7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390公克、
3.4149公克、1.5901公克、1.6167公克、0.7429公克;含分裝袋5個)、塑膠鏟管1支、葡萄糖粉1包、拉鍊小皮包1個。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㈩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勝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各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別論罪。
㈣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
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塗油漆專長,入監前從事油漆、
送報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家有母親同住,因獨撐家裡經濟、房屋貸款壓力大之因素,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揭規定不併合處罰,至於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另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併此說明。
㈥扣案之送驗粉末檢品7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合計淨重8.31公克),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另扣案送驗檢品5包外觀透明結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6390公克、3.4149公克、1.5901公克、1.6167公克、0.7429公克;含分裝袋5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而盛裝毒品之分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分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分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之海洛因7包(含分裝袋7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分裝袋5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葡萄糖粉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摻入海洛因稀釋所用之物;扣案拉鍊小皮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放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刑下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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