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毒偵字第5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鴻仁書記官蘇靜怡通譯洪輔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俊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参包(分別驗餘淨重壹點陸柒伍壹公克、壹點壹肆参壹公克、零點貳陸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
張俊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9日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張俊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9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4月19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當場在張俊國背心前口袋內查扣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公克、1.45公克),復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又在張俊國右邊口袋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張俊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9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4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5月1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靜怡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