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國10
8年3月20日0時53分,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0時53分許至1時22分許之期間,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即時通功能,接續傳送訊息」,證據欄第3行「簡訊翻拍照片」更正為「臉書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3張」,並增列「指認警方查詢被告影像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數次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姐因離婚衍生糾紛,對告訴人加以遷怒,不思秉持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解決問題,竟以手機連接社群網路臉書之即時通功能,先後以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兼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又已經與告訴人 林昱 言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00
0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手機,雖屬犯罪工具,但可供上網智慧型手機亦是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以該手機價格比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態樣,認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1號被告吳振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名與 林昱言 之胞姊 林芷安 曾為夫妻,因細故與林芷安發生爭執,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0時53分,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林昱言恫稱「幹你良!打給我,要不然我會去找你!幹」、「幹你良雞巴!我找你!你不敢是嗎」、「我跟你PK.我不帶人!」等語,以之恫嚇林昱言,足生危害於林昱言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林昱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言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孫南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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