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博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2日106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撤銷緩刑聲請書記載之受刑人住所及受刑人現在之戶籍地,均係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新北市中和區處所)等情,有上開聲請書及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頁、第37頁),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9月19日、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文書予受刑人時,均係由受刑人本人在新北市中和區處所收受,有該署送達證書與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處所,而該處並非本院轄區。另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並無證據得證明受刑人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2日106年度
執聲字第953號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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