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有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6年度執庚字第48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一零六年執庚字第四八八五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有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44號判決處拘役30日,惟受刑人尚未收到判決書,卻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庚字第4885號執行指揮書,影響受刑人上訴之權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不當,應予以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前段、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若逕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依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自不得執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44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06年8月16日將該案判決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惟受刑人前於106年1月10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上揭判決之送達,本應囑託受刑人所在監所長官即臺北監獄首長為之,然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885號全卷核閱結果,前開判決並未經臺北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予受刑人,是該判決因尚未送達受刑人而無從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尚有未洽,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庚字第4885號執行指揮容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前開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