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泰
王琮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泰、王琮聖於民國10
8年9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南下出口處,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 呂翊烽 發生爭執,告訴人朝被告洪國泰臉部出拳(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洪國泰、王琮聖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國泰、王琮聖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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