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偉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3年9月11日南投字第1031595599號函附竊電追償電費資料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⒉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⒊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核被告徐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
竊取電能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論處,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單一竊電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電,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逾51萬,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且已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電費,並均有依約履行完畢,業經被告本院訊問時供稱無誤,並有追償電費和解書暨該公司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管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