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間,將甲○○與 孫康博孫仁榮孫妙蘭 公同共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與丙○○之妻 顏林碧鈴 (已歿)共同出租予不知情之丁○○,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丙○○並雇工為丁○○在附圖A部分之土地上搭建「無極天山勝天宮」,以此方式竊佔甲○○等人共有之前開土地達四五點六四平方公尺,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而提起公訴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使用竊佔之初即七十九年間起算,自當已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丙○○之供述、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永測字第096000806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起訴書及原判決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據。而依證人丁○○之證述,可認被告否認出租附圖A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然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均無法認定被告辯稱其自七十九年間即已使用「勝天宮」的地基(包含附圖A部分土地)之辯解不可採;另證人己○○、庚○○及辛○○於原審均證述其等對於「勝天宮」搭建前該處地基之使用情形無明確之印象等語,均無從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證人戊○○及丁○○於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辯稱其自七十九年間即已使用「勝天宮」的地基(包含附圖A部分土地)之辯解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九十年間才開始竊佔如附圖A所示土地。因認被告使用竊佔附圖A部分土地之刑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該期間應自使用竊佔之初即七十九年間起算,自當已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法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論斷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勝天宮」地基上原先有個鐵皮倉庫,是顏家買永華段二七六地號土地時就已經存在,倉庫約六、七坪,與被告丙○○在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審理時稱是七十九年買二七六地號土地後所蓋,豈不是否定法官之敘述?
(二)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對於「勝天宮」搭建前該處地基之使用情形無明確印象,若說水泥柱及板高不到九十公分,野草、蘆葦高達二百餘公分,遮住水泥板(很多傾頹),看不清楚有圍籬是可以理解的,但若從復華三街五號後面陽台看不到有一個寬四米多、深十米的鐵皮倉庫就難以認同了,證人辛○○在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做證稱伊從後陽台看「勝天宮」搭建前之地上只是一片野草,已可證明八十九年之前沒有鐵皮屋。
(三)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在八十三年復華三街五號之一斜對面租廠做印刷時,對面只見一片野草,沒有任何建物,也否定了七十九年之前就已有鐵皮倉庫之事。
(四)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證人 慕素霞 做證時稱:被告丙○○於九十年代其至永華段二七六地號及一七八地號看地,所見均為雜雜草叢生,二七六地號更是一片隆起之土丘,未作任何使用,足見九十年時此處地基上加蓋鐵皮屋之前,二筆土地均屬荒廢之地,何以法官會採信被告丙○○之詞,自七十九年起即竊佔二七八地號土地呢?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仍依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犯行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所待審酌者無非被告佔有使用系爭附圖A所示土地係始自公訴意旨所指之民國九十年間,亦或如被告所辯,係始自七十九年間即其購買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同地段二七六地號土地之時。就此爭點,原判決已敘明依據證人戊○○及丁○○於原審之證述,足認被告辯稱其自七十九年間即已使用「勝天宮」的地基(包含附圖A部分土地)之辯解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九十年間才開始竊佔如附圖A所示土地。關於原先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約六、七坪之鐵皮倉庫,究竟係被告於七十九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所搭建,亦或此前即已存在,均無礙於上開判斷。是原判決理由雖記載被告辯稱:「…『勝天宮』地基上原先有個鐵皮屋倉庫,是我們買上開永華段二七六地號土地時就已存在…」(原判決第五頁第八、九行),與原審筆錄記載:「(倉庫是鐵皮屋?)是的。(誰蓋的?)我買二七六號地時,就蓋了。」(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即被告自承該鐵皮屋係其自行搭建,並不相符,然此瑕疵,於被告究竟係自何時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判斷,並無影響。至其餘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亦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對於枝節性之問題,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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