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在其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應補充為「在其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第7至9行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陳信瑞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0MG/L,始查獲上情」,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4分許對陳信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以及補充「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1份(參103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第4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排氣量為2999㏄)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甚佳,以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被告陳信瑞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瑞前於民國103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即於翌(3)日上午6時30分許,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原停放於學府路2段129號之停車場時,因未禮讓直行於學府路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林繼威 ,而與之發生擦撞,致林繼威受傷(陳信瑞就此部分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信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繼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有服用酒類後駕車、查獲時酒測值高達0.50MG/L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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