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交簡字第4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思彤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口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3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思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林思彤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09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屆滿3個月前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6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2年10月26日至103年10月25日)內之103年3月5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6日確定,檢察官遂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進而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年度撤緩偵字第44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二)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至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戶籍地,並未送達被告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所填具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之「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聲請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述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相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葉育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