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李佩祺 訴訟代理人 蘇長庚 被上訴人 鄭宗明 訴訟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8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臺南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8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形,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經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而上訴人主張所有之系爭建物原係向訴外人 郭錦秋 所購買,就系爭建物對上訴人有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是訴外人郭錦秋就上訴人是否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於本件繫屬中具狀對訴外人郭錦秋告知訴訟,程序上與法相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同段894建號之建物,並於100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係於99年5月2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同段344-4地號土地(下稱34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同段344-1至34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違反建築法規而搭蓋磚造鐵皮屋頂廚房,且均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面積各在8至12平方公尺間。嗣經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後,除上訴人外,其餘建物之所有人均陸續表示願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或已自動拆除占用部分,惟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處理,而上訴人系爭建物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日歸法土字第69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提出 楊賀 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下稱新建工程設計圖
),並辯稱系爭土地於73年3月10日由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楊旗川 書立同意書將其中一部份土地同意訴外人 施清炎 等六人建築,同意書等文件並向主管機關備案,同意使用之範圍涵蓋系爭建物本體、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主管機關並據以核發建築執照,嗣後辦理土地分割為344-4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如附圖之土地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檢附可在防火巷及法定空地建築房屋之同意書,所述並無理由,且由新建工程設計圖面積計算表記載訴外人施清炎房屋一樓為44平方公尺,二樓為4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33.88平方公尺,而一樓平面圖規劃客廳及合法之廚房位於系爭建物前方、後方則規劃為法定空地及防火巷,與系爭土地尚有一段距離,系爭房屋根本不可能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因此縱有訴外人楊旗川之同意書,亦只能在建築法規定範圍內同意,自不可能同意施清炎可在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上建築違建,否則主管機關自不可能核發建照、使用執照,上訴人自行創設「隱藏性使用權」,亦不知所云。
㈢況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
之建物與上開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之面積、位置及建築本體相去不遠,均可證明當時尚未有蓋在法定空地、防火巷及越界於系爭土地上之違建廚房存在,而上訴人前手明知原有廚房及廚房之管線等係建在原有合法建物中,卻貪圖增加更多居住空間,將原有廚房改為房間使用,卻又違反建築法規,明知原做為法定空地之土地不得建築且未申請建照之建物乃是違章建築,更明知若欲建造足敷使用之廚房勢必會非法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仍故意興建違章建築之廚房,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平方公尺,上訴人既為該違建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而負有拆除違建並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責。上訴人曲解訴外人楊旗川同意書內容,意指楊旗川同意權利人可使用法定空地、防火巷即等同同意可在其上違建云云,顯與建築法規不符,要無可採,因此施清炎等人違建廚房部分,除違反法定空地、防火巷不得建築之規定而應拆除外,部分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違建部分,更是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而應拆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楊旗川或其他權利人就上訴人主張違法
建築廚房時,相關系爭土地權利人已知其越界而未即時異議之事實。又本件越界部分乃是在合法建築本體(一樓為客廳、廚房)之外另外非法搭建之廚房,而該違建廚房因建在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上已是違反建築法規,越界部分更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本應依法拆除,更何況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67年台上字第80號判例,該違建部分乃是合法房屋整體之外另外加蓋之房屋,原無礙於所建房屋本體,自應拆除,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而上訴人之前手違法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承受,何來正當權源之移轉繼受,何況上訴人所謂「事實上鄰地」之概念,亦不知從何而來。又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上訴人違建房屋乃是合法主張權利,且鄰地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人均已自行拆除違建,亦無損及合法建築本體,若保留344-4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將使該處形成鋸齒狀,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土地地形方正、規劃、利用之彈性及整體價值,故本案自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
㈤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有充分說明拆除系爭違建物
並無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而上訴人臆測其他地主拆除之原因為未查知楊旗川之同意書存在云云,更無理由,此乃因其他鄰地所有人自知無權占用才予拆除或以合理價格購買;況上訴人亦可逕為拆除而不須價購,被上訴人何來權利濫用。
㈥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係自分
割前同段系爭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旗川所有,其於73年3月10日以書狀同意訴外人 楊受興 、楊皆得(楊旗川之子)、 楊正賀 、施清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林金豹 及 黃建雄 等6人於其上使用部分土地建築房屋6間,並向主管機關備案,同意使用之範圍涵蓋及於建物之本體及防火巷,建管機關據以核准建築執照,嗣後並辦理土地分割為同段344-1至344-6地號土地,惟因未將原同意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部分之土地分割至各建築物應有部分內,卻將系爭建物前方既成道路部分土地分割至344-4地號土地內,嗣系爭土地及34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易主,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向訴外人郭錦秋購得坐落於同段344-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承受系爭土地前手同意建築使用之事實,而造成本件紛爭,惟上訴人若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8平方公尺還予被上訴人,會有使用執照及機關核備有登載不實之問題,並造成其損失,故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既經楊旗川同意使用,被上訴人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再本件越界部分僅有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卻索價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要求上訴人一併購買鄰地越界部分,否則要求上訴人拆屋,實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對於占有人要求鉅額之價金或訴請回復原狀,並非厚道,亦非適法。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以裁判酌定合理之價格購買該越界部分之土地,以減少上訴人損害。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係
分割自系爭土地,由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楊旗川提供土地建築房屋6間,或委建或合建,該6間建物為同一建案,結構相同,含後面防火巷均由楊旗川出具同意書為法定空地,且建物廚房位置均在防火巷上,廁所化糞池等管線亦是利用該法定空地,且廚廁等管線均屬建物重要部分,與房屋整體性無從分割,系爭建物若一部越界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故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㈣查分割前系爭土地原為楊旗川所有,其於73年3月10日與系
爭建物之起造人施清炎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茲有施清炎等壹人,擬在下列土地(即分割前媽祖廟段三小段系爭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楊旗川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號土地面積壹零捌柒㎡,同意使用土地面積捌玖‧叁㎡…。」等語。且系爭同意書亦向建築管理機關提出,並據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更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地政事務所並註記本件有法定空地。則系爭建物土地之移轉及使用,即應受信賴利益原則保護,此為土地登記所生公示效力以達交易安全並建構社會秩序,訴外人施清炎及楊旗川間即有占有使用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之正當權源。嗣房地雖買賣易主,即不能解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使合法建物變成法定空地不足之非法建物。蓋兩造間因繼受取得而需承擔前手之權利義務,換言之,兩造間仍受原地主楊旗川系爭同意書拘束,誠如隱藏性使用權(或無名使用契約),亦如原審所引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以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疏未審酌,則該判決難謂允當。
㈤訴外人施清炎在楊旗川所同意使用之土地建築房屋,並建造
完成辦理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及344-1至344-6地號土地即屬鄰地關係,基於舉輕明重法理,施清炎等既取得楊旗川同意,即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基於繼受權利轉嫁法理,上訴人亦有系爭土地使用之正當權源。如有紛爭,自可適用民法第796條解決。蓋民法第796條立法意旨在解決事實上之鄰地越界建築紛爭,所謂鄰地關係指事實上之鄰地,而不單以建築當時為適用,換言之,房地易主之事實上之鄰地後仍可使用,原審疏未注意,致用法未見允當。
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固有所有權,然因權利
因繼受取得轉嫁而受有限制,則不該漫天要價,予取予求,344-4地號土地左右兩側之所有權人之所以主動拆除越界房屋乃因當時渠等無法查知有原地主楊旗川之同意書,又對被上訴人之漫天要價予取予求行為不表認同,非因渠等主動拆除而合理化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既願意用合理價格價購越界土地,被上訴人漫天要價且主張拆屋還地,應屬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又有民法第796條相鄰關係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縱鈞院認上訴人仍應拆屋還地,則因其與訴外人郭錦秋之訴訟仍進行當中,郭錦秋曾表示欲以原價向其購回系爭建物為和解條件,若其拆屋還地,郭錦秋恐不願買回系爭建物,對於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意見,因而請求鈞院訂履行期間至郭錦秋與其民事訴訟確定後執行。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94建號建物,並於100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向訴外人郭錦秋買賣取得同段344-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並於99年5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同段344-4地號土地相毗鄰。
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複丈日期101年11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乃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位於系爭建物後方,為水泥構造物,作為廚房使用,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8平方公尺。
⒊分割前344地號土地原為楊旗川所有,其於73年3月10日與系
爭建物之起造人施清炎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略以:「茲有施清炎等壹人,擬在下列土地(即分割前媽祖廟段三小段系爭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楊旗川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號土地面積壹零捌柒㎡,同意使用土地面積捌玖.叁㎡…」等語。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附圖(A)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
344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8平方公尺土地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提出344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原審依聲請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並於101年11月23日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誤,應屬實在。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係因系爭建物之原起造人施清炎得未分割前34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旗川之同意,並簽有系爭同意書,其與被上訴人均有繼受前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自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及新建工程設計圖為證。經查:
⒈依卷附系爭同意書及新建工程設計圖,雖可知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楊旗川於73年3月間曾同意系爭建物原起造人施清炎使用分割前344地號土地面積89.3平方公尺,且兩造不爭執分割前344地號土地其後就訴外人楊旗川同意施清炎使用土地部分已單獨分割為344-4地號土地,而344-4地號土地依據其第二類登記謄本之記載,本身登記面積即有88平方公尺,則訴外人楊旗川既已將與系爭同意書約定相近之8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訴外人施清炎使用,縱有不足系爭同意書所約定
89.3平方公尺中之1.3平方公尺,以該系爭同意書及新建工程設計圖,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楊旗川尚有額外同意施清炎使用分割後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8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形。至分割後34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8平方公尺,雖較原地主楊旗川系爭同意書所同意建築房屋使用面積89.3平方公尺短少1.3平方公尺,然依新建工程設計圖可知,原地主楊旗川同意施清炎建築房屋使用面積89.3平方公尺,扣除退縮地後得使用84.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44.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33.88平方公尺(合計87.48平方公尺),其中一樓面積44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依據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一樓面積實為44.96平方公尺,已逾原新建工程設計圖一樓面積0.96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一樓保存登記建物及空地之實際位置及面積顯與新建工程設計圖不符,則系爭同意書固約定施清炎所得使用分割前344地號土地面積,以及新建工程設計圖記載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建築面積、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實際仍應以344地號土地實際分割時之狀況為主,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及新建工程設計圖,尚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係因34
4-4地號辦理土地分割時,未將訴外人楊旗川原同意施清炎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後方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部分土地分割予344-4地號土地,卻將系爭建物前方不屬於系爭同意書內約定由訴外人施清炎使用之道路用地分割予344-4地號土地所造成,系爭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應為系爭同意書及新建工程設計圖中系爭建物後方之法定空地云云。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建工程設計圖之土地同意使用分割圖、地盤圖及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訴外人楊旗川同意施清炎所使用分割前344地號土地之西側原即面臨道路,另依據該新建工程設計圖之面積計算表④(見原審卷第14頁)起造人施清炎基地面積為:同意使用面積89.3平方公尺;退縮地(即道路用地)4.6平方公尺;其他84.7平方公尺之記載,亦即訴外人楊旗川當初同意訴外人施清炎建築系爭建物之分割前344地號土地,原即已包含
4.6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則訴外人楊旗川嗣後將系爭同意書所約定由訴外人施清炎使用之土地分割為344-4地號土地,其上當有4.6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實屬必然,且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現有系爭建物一樓後方廚房係利用法定空地所增建,則其所辯344-4地號自系爭土地分割時,344-4地號分得之道路用地不屬於系爭同意書內所約定,或空言稱344-4地號土地因無故未依系爭同意書分割而實際分得道路用地(退縮地)已達12.6平方公尺,使系爭建物及法定空地均往建物後方挪移,以致未將系爭建物後方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分割予344-4地號土地云云,均為上訴人憑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土地即係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旗川於系爭同意書中同意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施清炎所使用部分,其所辯與被上訴人因買賣關係分別繼受前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自屬有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土地係屬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僅得請求其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即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云云。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即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69條固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已明訂。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可供參考。
⒉查本件系爭建物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建工程設計圖之地盤圖、
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及壹、貳樓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4-15頁),可知系爭建物原申請建築執照時地主同意使用之基地面積為89.3平方公尺,但建築面積則為44.8平方公尺,建物一樓後方即已劃設廚房,而該建物後方與分割後系爭土地相界處,尚留有12平方公尺(3m×4m)之空地及6平方公尺(1.5m×4m)之防火間隔。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原設計圖建物後方法定空地至如附圖(A)部分土地,均用以增建為廚房等語,是本件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亦即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上訴人之前手將系爭建物一樓原設計圖劃設為廚房部分改為房間,並將原設計圖劃設為法定空地及防火巷部分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增建為廚房之情形。則本件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顯係土地所有人所見房屋整體外,越界加建房屋所致。而以系爭建物原設計時即有劃設廚房可供使用,相關廚、廁管線自亦應係設置於原建物處,且觀諸系爭建物兩旁同小段11及15建號建物,於拆除同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越界建築房屋後仍得使用,無礙於原所建房屋整體以觀,系爭建物於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並非如上訴人所辯有無法居住之情況。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應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僅能請求其價購越界土地及畸零地,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系爭建物僅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8平方
公尺,上訴人雖有意購買該占用部分土地,但被上訴人竟索價新臺幣250,000元,甚至要求上訴人連隔壁建物原先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一併購買,否則即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2.查系爭土地面積原為337平方公尺,此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僅8平方公尺,再系爭建物左右兩棟建物原本亦占用系爭土地,現業經屋主自動拆除乙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71頁)。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且原先系爭建物左右2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拆除,上訴人所占有如附圖(A)部分土地,已破壞系爭土地完整性,使地形成為鋸齒狀,顯足以影響系爭土地日後之利用情形,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令上訴人拆除該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將可使系爭土地回歸至較為完整之狀態,於土地利用上亦較為便利,被上訴人因此所獲得利益非少,亦符合國家社會善用土地資源之公益,而上訴人所占用部分僅為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於拆除後並不足影響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此觀諸系爭建物左右兩棟建物拆除後情形即可得知,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雖使上訴人蒙受不利,惟被上訴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已然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部分係有權占有,而該越界部分土地亦不符合民法越界建築及權利濫用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原判決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主張:若本院認定其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則因其與受告知訴訟人郭錦秋間仍有訴訟,應待其與郭錦秋間訴訟終結後履行,以免其拆除房屋後,郭錦秋就其請求賠償之費用會有所爭執,會不願以出資向其買回系爭建物之方式與其和解,故請酌定履行期間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明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惟上訴人前揭請本院酌定履行期間之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定因法院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要件並不相符,且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勳煜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