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美瑩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吳美瑩仍不知警惕,於102年4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停車問題,而與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 尚青 永康大型黃昏商場」擺攤之 朱灯進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趁朱灯進轉身欲尋找市場經理處理糾紛時,自其攤位內取出切肉刀(未據扣案),持之朝朱灯進身後追趕,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灯進,使朱灯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朱灯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美瑩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朱灯進發生爭執,進而自其攤位內取出切肉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取出切肉刀僅是作勢保護自己,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言語或行動上的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切肉刀朝告訴人身後追趕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伊要走到辦公室,走到一半聽到被告的媽媽在叫囂,轉頭看才發現被告拿著刀並揮舞手中的刀在追伊,伊看到被告拿刀子就趕快閃,跑到辦公室去找經理處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合夥人 黃雅琪 於警詢時證稱:伊親眼看到被告從櫃位拿出一支約30公分的長尖刀,跑出櫃位朝老闆的方向追過去、告訴人轉身看到被告拿刀追出來,就趕緊跑進經理辦公室、現場有一堆人制止被告,叫被告不要這麼衝動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 蔡麗子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走進攤子裡拿起一把刀走出去,告訴人看到刀子就往經理室跑過去了,之後經理就出來了解狀況等語大抵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自承其所取出之刀子係伊切豬肉之用,且證人黃雅琪
亦證稱該刀係一約30公分的長尖刀(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之被告刑事答辯狀、警卷第12頁),足見該切肉刀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就本件整體客觀情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先已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復趁告訴人轉身之際取出切肉刀並朝告訴人身後追趕,被告此舉確已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綜觀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黃雅琪
、蔡麗子等人之供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當時,告訴人並未做出任何舉動欲侵害被告,是被告斯時實無持刀保護自己之必要;且被告復自承:「如果朱灯進不要嗆我,我就不會拿刀子了」、「我認為他專門欺負女人,所以當他講話嗆我時,我才會這樣做」、「被告一時氣憤才會拿起手上切豬肉的刀」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5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之被告刑事答辯狀),參以本件雙方關係、爭執始末等一切客觀情狀,足徵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係欲藉此舉對告訴人施加心理上壓力、使告訴人有所畏懼,亦即係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意思所為,而非被告所述係單純出於保護自己之目的,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本件客觀情狀及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然持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係因氣憤一時失慮所致,且業已簽立切結書 陳明 爾後不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鬥毆、械鬥之情事(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市場攤販工作,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切肉刀
1把,雖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所經營之攤位既由其母蔡麗子向「尚青永康大型黃昏商場」申請(即攤主為蔡麗子),此有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是尚難遽認蔡麗子對該切肉刀在法律上全無得主張權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