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于子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4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8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上某旅館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另案之搜索票,於翌日(24日)凌晨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適其在場並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于子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800號毒偵卷頁9至10)。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號)各1份(見7885號毒偵卷頁11至12)。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于子豪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4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以,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刑事判決確定,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經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戒癮治療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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