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栢添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栢添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栢添發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湖口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楊湖路3段及台3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 楊春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路肩,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春灶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撕脫傷、左下肢皮膚壞死及左側氣胸等傷害。 嗣栢添發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灶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栢添發固不否認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楊春灶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常開,他是強行搶車道,他應該讓我,我在開車時,速度很慢,我覺得是我的死角,我照後鏡永遠也看不到他在那邊,因為他偏離我照後鏡的視線,我看不到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5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湖口往楊梅方向行駛,右轉台31線,與告訴人楊春灶騎乘之771-MK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春灶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撕脫傷、左下肢皮膚壞死及左側氣胸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58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893-HM號營業全聯結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湖口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楊湖路3段與台31線交岔路,擬右轉台31線,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右側有告訴人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右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冒然右轉,致生本次車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駕駛之893-HM號營業全聯結車行至台31線路口時,行向甫綠燈,本是停等紅燈之前方車子開始往前行,被告隨著前方車輛往前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在機車道開著大燈往前行,擬穿越台31線,渠等一同進入斑馬線,被告所駕駛893-HM號營業全聯結車車頭在經過斑馬線後隨即右轉,並未打右轉燈,而告訴人在經過斑馬線後則靠右偏移,繼續直行,被告所駕駛893-HM號營業全聯結車在右轉進入台31線時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被告所駕駛893-HM號營業全聯結車仍繼續往右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在其所駕駛之893-HM號營業全聯結車車頭通過斑馬線而進入台31線後在未打右轉燈下隨即右轉,被告顯未注意右側是否有車輛直行即逕行右轉,且其右轉速度在撞到告訴人後仍無法馬上停止,亦見其右轉速度並非緩慢,是被告辯稱:
我是正常開,他是強行搶車道,他應該讓我,我的速度很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右側裝有3個照後鏡,其中之一為凸面鏡,有卷附之照片可參(偵字卷第41頁),而該凸面鏡是可看到右側與被告所駕駛893-HM
號營業全聯結車平行之其他車輛,減少死角情形發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如果他跟我平行,我照後鏡看得到(本院卷第22頁),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893-HM號營業全聯結車是0同進入斑馬線,可說是平行前進,且告訴人當時尚有開大燈,是被告稱告訴人是在其死角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另本件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為,照桃園市政府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
5月3日桃交鑑字第10600179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6月22日室覆字第1060065583號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8頁),亦同此認定。
(三)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送醫急救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撕脫傷、左下肢皮膚壞死及左側氣胸等傷害,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栢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衡其等過失之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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