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詣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委由」前補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第十二行記載之「內容」後補充「並附有2張不明女子之清涼照及胸前照於其內」;倒數第六行所載之「引誘、」後方補充「媒介、」;倒數第四行記載之「以」前補充「於106年7月
8日晚間7時42分許,」;倒數第四行記載之「約定」前補充「所使用並刊登於上開廣告內之『LINE』帳號暱稱『夢夢』聯絡,並」。
三、按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並不以兒童或少年作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可認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觀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此,該條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查本件被告甲○○以每月6,500元之代價,委請他人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貓都論壇」內所刊登之前揭訊息內容並未為必要之隔絕措施,已具有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惟被告刊登該訊息之目的係欲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營利,而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本身營利,尚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散布、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委請他人在電腦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對社會善良風俗自有妨害,被告係為個人從事性交易而刊登上開訊息,與一般藉刊登性交易訊息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色情性剝削集團有異,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坦承犯行,且其尚有2名年幼子女(其中1名000年0月出生、其中1名000年0月出生)待其撫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較長期間之緩刑,以觀後效。末以,被告於警詢供承刊登在「貓都論壇」上之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是伊所有與使用,不過不是登記伊的名字,該門號是伊朋友的朋友去買的等語,是不論登記所有人為何人,該門號之實質所有權殆屬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該門號SIM卡1張既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仍得用以作為不詳共犯作為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用,有沒收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該門號搭配使用者係手機或平板或電腦,無從確定,無從宣告沒收。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檢、警並無查看該手機是否有作為刊登性交易訊息有關之使用,是該門號及搭配使用之手機不能確認是否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佈、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29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5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散布、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間,由甲○○委由前開不詳之人,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貓都論壇」(網址:http://catdu.com/)後,以帳號「chiachia23」刊登主旨為「〔新北〕437板橋個工夢夢」,留言:「魚名:夢夢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6/46/23/D杯出沒地點:台北新北西門價格/時間/次數:2.8K/1H/1S注意事項:中午12點~晚上04點舌吻殘廢澡無套吹有套做LINE:098443XXXX電話:098443XXXXLINE: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聯絡時可表示XXXX介紹或朋友介紹,千萬別提到論壇,否則可能會約不到或嚇壞人家」等文字內容,而以上開方式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嗣警方於106年7月8日於上開論壇中發現上情,遂喬裝客人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與甲○○約定於106年7月8日晚間9時,在新北市○○區○○街○○號15樓「板橋王旅館」
503室從事性交易,待甲○○赴約後,經在場員警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貓都論壇網站擷取畫面4張、警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之訊息,並未限定找尋18歲以上之成年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上揭訊息因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散布足以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訊息罪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從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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