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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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雨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雨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所載「蔡家珍」應予更正為「 蔡嘉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宋雨諮固坦承以收送1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接受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達新 」之成年人指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領取包裹,並放置在桃園火車站旁遠東百貨公司地下室1樓廁所前置物櫃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在網路上應徵快遞員,伊的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包裹並依公司指示將領取之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伊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云云。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會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信件,並擔負該第三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等風險。再者,不詳之人以高價指示代收包裹之人將包裹收受後,轉送置於公共場所置物櫃,其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衡情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大學肄業,並在服飾店工作一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時自承明確,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頁、第46頁;本院卷第7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本身有寄送包裹給他人之經驗,如果以中華郵政寄交衣服類物品的話,郵資約1、200元,並且會在收件地址欄填寫買受人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依其年紀及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對寄交運送包裹之流程及費用均為熟悉。而被告在不知「達新」真實姓名、辦公處所,復未曾與「達新」見面之情況下,受僱代收送包裹之勞務,以單次收送包裹即可獲得報酬1,000元,顯高於郵局或民間快遞價格數倍以上,顯與常理有悖。
(三)再者,被告既知自己工作為收送包裹,則理應前去收取之包裹後,再依指定逕運送至收件人處,方符常情理。然「達新」卻指示被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速達黑貓便快遞公司桃民營業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於公共場所之置物櫃內,亦與常情有違。又將包裹放置於桃園火車站旁遠東百貨公司地下室1樓廁所前之公共場所置物櫃內,而非交付實際收件人之工作內容,通常人均可輕易發覺「達新」僱用被告為上開工作之目的,係不願讓他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況「達新」與寄件者既約定請快遞業者遞送,則該寄件者何不直接送給「達新」,「達新」卻仍欲以再付1,000元請被告轉送,顯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各情,依被告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且對寄交運送包裹之流程及費用尚為熟悉的情況下,對於上開種種與常情相違之情事,應更有所察覺而懷疑,應可預見其所領取轉送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騙之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身分不詳之人領取包裹,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惟被告竟仍代收送包裹,對於該包裹內之物將遭詐騙行為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收送 鄒昌庭 之4家銀行金融卡之包裹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新」之成年人使用,使之持以向被害人蔡嘉珍、 張淑芬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受僱於「達新」收送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1,000元報酬一事,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有被告LINE通訊對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是該1,00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