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8413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4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顧銳賢 ,於審理中變更為甲○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8月20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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