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08號原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646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至8月間發包工程及購進挖土機,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29,860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禾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仁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BT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5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91,494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查獲。嗣台北市國稅局以93年3月10日財北國稅審3字第093021078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告處理,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191,49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957,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原告與禾仁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主張與禾仁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有以下事證可稽:
(一)原告承攬興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辦公大樓及宿舍新建工程,為因應工程需要,就連續壁挖掘及灌漿工程分包予設於台北市之禾仁公司,雙方於89年6月10日簽訂「連續壁挖掘及灌漿工程」工程合約書,詳載工程內容及請領付款等標準作業流程。
(二)禾仁公司依約進場施作,有原告施工日報表可稽。禾仁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確經完工,並經原告公司向業主辦理工程結算驗收完峻,有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
(三)禾仁公司確有依約施作分包工程完工,並分別開立5張請款含稅發票計4,021,354元向原告請款,原告依約並依法確實分別開立6張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定受款人為禾仁公司且劃平行線支票付款,而由禾仁公司簽收,存入其銀行帳戶兌領,此有原告支付之禾仁公司帳款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發票、付款支票及廠商領款證明等可稽,足證雙方確有交易之事實,原告依法已將所取得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漏稅事實。換言之,原告與禾仁公司間交易行為當時,業已善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就禾仁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於交易當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事後查明禾仁公司為虛設行號,然就此進而認定原告有過失責任並加以處罰,顯已逾越行政裁量權之合理範圍。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章事實,其所憑之證據為被告依據北機組92年2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認定禾仁公司為自89年底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行號領取統一發票出售圖利為其證據方法。惟禾仁公司是否確屬虛設行號之嫌疑仍由板橋地檢署偵辦中,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禾仁公司間於89年7、8月無交易之事實。反之,原告既已證明所取得禾仁公司發票確有支付價金,除非被告查獲原告之付款支票兌領後又回流至原告處,或禾仁公司之帳戶事實上係交付原告使用者外,否則自應認定原告與禾仁公司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從而,本件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認原告與禾仁公司間無真實交易,而以禾仁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認證,扣抵銷項稅額,自嫌證據不足。
三、再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36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承攬營造工程,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禾仁公司,所有工程均依約施作完工,原告給付含營業稅工程款予禾仁公司,無被告所指「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之違章情事。
四、本件原告與禾仁公司間之交易,有簽訂工程合約,並實際完工,且有支付工程款支票等相關交易手續完備,原告實已善盡可能之注意義務。至於交易對象是否為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而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負責人是否為他人虛設行號所冒用之人頭,幕後實際掌控犯罪行為者為何人,相關人士是否因案遭偵查、通緝或判刑確定...等情事,均非一般人民所能注意之範圍,原告既已善盡可能之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以此交易所生無法注意之行為,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之高額違章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而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意旨。被告徒憑其片面臆測推論禾仁公司與原告沒有實際交易之可能,明顯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邏輯認定事實之違誤。
五、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何具體違章事實,復未斟酌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具備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率予對原告裁罰,非惟有違前揭實務見解,且破壞法治國家應由行政機關就行政制裁負第1次舉證責任的原則,無異以職權命令創設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對於幫助犯的處罰,蓋目前稅務實務,實際銷貨者常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售價約百分之8至10的代價,向虛設行號者購買統一發票,並取得其公司執照或商號營業執照影本資以取信於他人,此際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人自屬該實際銷貨者,若欲對幫助犯予以處罰,自需類如刑法第11條、第30條,或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或教唆逃漏稅捐罪一般,以法律明定為是,如僅以行政命令責令管轄之財稅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亦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有所不符。
六、禾仁公司既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是否虛設行號或將公司牌照借與他人使用,誠非原告所能查明,且被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禾仁公司有連續設法取得其他虛設行號虛開之發票,以扣抵報繳營業稅。況虛設行號有無繳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493號判決,須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同院85年判字第1670號判決復指出,廠商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據以扣抵,倘廠商確有進貨之事實,且交易時不知所取得之發票係虛設行號發票,則廠商不致構成稅法所指之虛設違章行為,稅捐機關不能據此認定企業有漏稅事實而裁處罰鍰。
本件符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對原告之裁罰,即有違誤。
乙、被告之答辯則略以:
一、本稅部分:
(一)訴外人 許應 時自89年起利用知情人頭 沈瑞西 等24人名義,虛設公司行號領取統一發票,隨即將領得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出售圖利,另向 王繼禹 等7人,以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取得期合等公司經營權,作為申領、販售統一發票使用,且以人頭設立的公司與倉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25家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互開統一發票,虛偽製造公司營業額,俾便販售統一發票,並以人頭及虛設行號名義開立銀行存摺,充作繳稅證明與支付憑證,藉以逃避稅捐機關查緝,同時偽刻稅捐稽徵機關統一發票表收件章、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采盛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大小章、 簡信宏 等人私章及畢顯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設立公司、申請統一發票及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支用,有北機組92年2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可稽。又依該移送書及相關人頭公司表彙整調查分析, 許應時 等涉嫌虛設行號禾仁公司等515家營業人分別於85年11月至92年6月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計73,671張,銷售額計42,739,321,182元,幫助原告等逃漏營業稅額計2,120,521,782元,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三字第0920252709號移送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禾仁公司等515家行號相關資料,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北機組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辦函影本可稽,足證禾仁公司無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可能。
(二)次查原告將連續壁挖掘與灌漿工程發包於禾仁公司,依據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禾仁公司申請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營造業務,且禾仁公司自行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並無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資料;又禾仁公司89年度進貨來源為力道山工程有限公司等10家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其異常進項比例100%,即其進貨皆有取得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惟其取得之進項憑證亦為涉嫌虛設行號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禾仁公司之89年度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可稽,在在顯示禾仁公司未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三)再者,禾仁公司所開立5張統一發票中,89年7月25日字軌號碼BT00000000、7月28日字軌號碼BT00000000及8月14日字軌號碼BT00000000等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連續壁挖掘及灌漿工資」乙式,無數量及單價,與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材料訂購書;發包承攬書7、乙方應將施作本工程有關之一切工料、器械、設備費用等,詳細加以估算後含於合約單價內不符,亦與原告所提示89年8月12日之施工日報表所載器械及主要材料使用情形亦不相符。
(四)又系爭款項原告分別開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計4,021,354元存入禾仁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除89年8月31日提領686,354元及10月25日提領283,500元,餘89年7月29日1,520,600元及8月15日1,530,900元則非經由往來銀行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提領,卻分別透過聯行往來埔墘分行及中山分行聯行通提,實不符常理。 佐以 許應時91年11月13日於北機組調查筆錄稱,渠等以人頭名義所虛設之禾仁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及交易,設立這些公司的目的是將統一發票販售給一些實際經營的公司作為節稅之用,對照禾仁公司之代表人 劉美珠 92年1月17日亦於北機組調查筆錄坦承,其不知道禾仁公司股東為何人,禾仁公司係虛設行號,沒有實際營運等情吻合,顯見禾仁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有臺灣企銀板橋分行94年5月9日94板橋字第000162號函、埔墘分行94年埔墘字第00140號函、中山分行94年6月2日94中山字第00259號函、及許應時、劉美珠分別於91年11月13日及92年1月17日於北機組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原告稱於簽約時已核對禾仁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項目無誤乙節,因其申請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營造業務,又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按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舉證原告有何具體違章事實,僅片面臆測推論禾仁公司與原告無實際交易之可能,顯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並違反邏輯認定事實乙節,核難採據,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191,494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一)原告於89年7至8月發包工程及購進挖土機,進貨金額合計3,829,86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禾仁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BT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5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91,494元,已如前述,有禾仁公司之89年度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89年8月12日之施工日報表、臺灣企銀板橋分行94年5月9日94板橋字第000162號函、埔墘分行94年埔墘字第00140號函、中山分行94年6月2日94中山字第00259號函及許應時、劉美珠分別於91年11月13日及92年1月17日於北機組調查筆錄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被告以94年9月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4316號函請其復查決定前是否願意補繳稅款,惟未獲配合辦理,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957,400元,並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其連續壁挖掘與灌漿工程需大型機具,且施工地點在臺北,遂就近多方詢價後由禾仁公司承包,為免涉及虛設行號交易,於簽約時已核對禾仁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項目無誤;支付款項時除取得禾仁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證外,更採劃線、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嚴謹之請付款程序云云。惟查,依據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知,禾仁公司申請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營造業務,且禾仁公司所開立5張統一發票中,89年7月25日字軌號碼BT00000000、7月28日字軌號碼BT00000000及8月14日字軌號碼BT00000000等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連續壁挖掘及灌漿工資」乙式,無數量及單價,與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材料訂購書;發包承攬書7、乙方應將施作本工程有關之一切工料、器械、設備費用等,詳細加以估算後含於合約單價內不符,原告主張其已善盡可能之注意義務,於交易當時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云,顯係圖卸責之詞。
(三)至裁罰倍數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經財政部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及性,並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以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裁罰倍數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參考,本件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亦無濫權或逾越裁量情事,原告主張逾越行政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洵不足採。
理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分別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9年7至8月間發包工程及購進挖土機,進貨金額合計3,829,860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禾仁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BT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5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91,494元,經北機組及台北市國稅局查獲。嗣台北市國稅局以93年3月10日財北國稅審3字第093021078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告處理,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191,49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957,4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被告94年1月24日94年度財營業字第83094100009號處分書、台北市國稅局93年3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10785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一)原告承攬興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辦公大樓、宿舍新建工程,為因應工程需要就連續壁挖掘及灌漿工程分包予禾仁公司,完工後經原告向業主辦理工程結算驗收完竣,禾仁公司並開立5張請款發票,原告依約並依法確實開立6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與禾仁公司,足證雙方確實有交易之事實;(二)且原告於交易當時對於禾仁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既無故意過失,縱事後查明禾仁公司為虛設行號,亦不應就此即認定原告有過失責任而加以處罰;(三)被告僅以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即認定禾仁公司自89年底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行號,然禾仁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仍由板橋地檢署偵辦中,且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禾仁公司間於89年7、8月無交易之事實,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裁罰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確實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連續壁挖掘與灌漿工程發包予禾仁公司云云,然依據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所載,禾仁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起重工程之承包(營造業除外)及有關機械之買賣及出租業務、廢棄物處理業務、室內裝潢工程之設計施工業務及建材買賣之進出口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營造業除外)、環境庭園綠化工程(營造業除外)、化工原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毒性除外現場不儲存)及花卉農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其申請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包含營造業務在內;且依禾仁公司自行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並無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資料等情,有禾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89年度資產負債表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是否確實將上開工程轉包予禾仁公司,即有疑義。
(二)再者,禾仁公司所開立卷附之5張統一發票中,89年7月25日字軌號碼BT00000000、7月28日字軌號碼BT00000000及8月14日字軌號碼BT00000000等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連續壁挖掘及灌漿工資」乙式,並未記載各該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與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材料訂購書,發包承攬書7所載:「乙方應將施作本工程有關之一切工料、器械、設備費用等,詳細加以估算後含於合約單價內,如有漏估,甲方不再另行計價。」不符,且無工程估驗請款單,不但有違其兩者間合約之約定,亦將使契約當事人間之各該工程款項之權利義務無從確定,原告卻光憑上開3張統一發票,即分別付款800,000元、820,000元及653,670元予禾仁公司,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
(三)訴外人許應時等人涉嫌虛設行號,業經台北市國稅局93年3月10日財北國稅審3字第0930210785號函通報被告處理,並檢送附北機組92年2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禾仁公司為「許應時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一攬表」所列編號64之公司;且禾仁公司負責人劉美珠於92年1月17日於北機組調查筆錄亦稱:「大約88年間,我經由友人的介紹,認識一名男子名叫『陳金塔』,他要求與我合夥開設公司,我告訴他我沒有錢,他說沒有關係,資本由他出,我只有掛名當公司的負責人即可,我才會於88年間成為『禾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禾仁公司的營業項目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公司的地址是設在台北市○○○路,詳細地點我不清楚。」、「(問:禾仁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答:沒有。」、「禾仁公司虛設行號,所開立的不實發票,都不是我開立的,我因疏忽而成為禾仁公司的負責人,對我也造成很大的困擾,希望貴單位能調查清楚。」有前揭台北市國稅局93年3月10日財北國稅審3字第0930210785號函、許應時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一攬表及禾仁公司負責人劉美珠92年1月17日於北機組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足憑。足認禾仁公司確非實際營業之公司,則原告與禾仁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禾仁公司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發票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此在營業稅法應作相同解釋。本件原告雖提供形式之工程合約、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原告開立之支票等,然取具形式相符之資料,乃必然之行為,仍難僅憑上開文件證明其確係向禾仁公司進貨。況禾仁公司經認定為無實際銷貨之虛設行號,業如前述,則系爭交易自無可能由禾仁公司提供。從而,原告提示之相關資料及支付證明,僅能證明有進貨事實,尚無法排除實際交易對象持禾仁公司統一發票轉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之情事。職是原告主張禾仁公司確為實際交易之對象,尚難信實。從而,被告依法核定應補徵營業稅191,494元,即非無據。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文規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則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又「...(2)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符,自得爰予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89年7至8月間發包工程及購進挖土機,進貨金額合計3,829,860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禾仁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BT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5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1,494元,業如前述,違章事證足堪認定,且縱認原告之行為非屬故意,然禾仁公司乃屬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對外營業,而原告本應負交易上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處罰。原告主張其無從得知禾仁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不應受罰云云,即不可採。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4年9月13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因發包工程及購進挖土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禾仁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又財政部94年6月2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如其違章情形為「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而上開財政部頒發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並參考財政部頒發之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在法定範圍內,按原告所漏稅額191,494元,處5倍罰鍰計957,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額191,494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957,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