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曉蘭受刑人詹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翰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326號偵查,於民國10
8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命受刑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由具保人林曉蘭於同日繳納後,業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70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裁定命受刑人以1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又於同年月9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限制住居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之戶籍地,此有本院108年8月7日、108年
8月9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各1紙在卷可憑。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無誤。聲請人分別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限制住居地即戶籍地,命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29日報到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該等傳票及通知均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原戶籍地及具保時之居所,但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囑警至受刑人限制住居地即戶籍地拘提,然執行拘提結果,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相關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乃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保證金。惟查,於上開傳喚、拘提後,受刑人另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4號、第51
5號、110年度偵字第6877號、少連偵字第53號、第140號及於110年5月17日109年度偵字第31098提起公訴,並記載受刑人現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且聲請人分案偵查受刑人他案,依卷內「被告地址報表所載」,受刑人於該案所留之通訊地址亦同此址(以上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62號卷第39頁至第61頁),聲請人並未依該址傳喚或拘提受刑人,則受刑人是否確實已逃匿,尚有疑義,又具保人於109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中具狀表示變更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
3樓」(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第23頁、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62號卷第75頁),聲請人亦漏未就此址為送達,亦難認已合法傳喚具保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