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吳美非 相對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諭知上訴部分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572元
,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107,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聲請人預納逾11,989元部分即198元【計算式:12,187-11,989=198】,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6,944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追加裁判費1,500元。
㈡第一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因未經其提起上訴而先行確
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199元【計算式:11,989元-(11,989元×9/10)=1,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0,790元【計算式:11,989-1,199=10,790】,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734元【計算式:10,790+16,944=27,734】,由聲請人負擔5%即1,387元【計算式:27,734×5%=1,387】,餘26,347元【計算式:27,734-1,387-26,347】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1,500元。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847元【計算式:26,347+1,500=27,847】,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6,944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3元【計算式:27,847-16,944=10,90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