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章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章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章益於民國110年2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因經 楊念祖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楊念祖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連續變換車道突然煞車達20餘秒,迫使楊念祖所駕車輛無法直行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念祖駕車通行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章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告訴人楊念祖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1份及截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不循法秉理解決,竟駕駛車輛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損害獲其原諒等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