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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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阮黃月媛 原告 阮呂創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許啟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菀倩 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以如附圖編號
308⑴所示墳墓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及全體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祖先墳墓乃屬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此由墳墓之立墓者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名義於墓碑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祖先墳墓既屬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則其處分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之同意,始得為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張菀倩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已發函請原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