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胡光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C002697、22-ZAC002698、22-ZAC002699、
22-ZAC002700、22-ZAC002701、22-ZAC002702、22-ZAC002703、22-ZAC002680、22-ZBA219057號共9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葉梓銓變更為 蘇福智 ,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光興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5年10月2日10時37分、38分、42分、43分、44分(2次)、45分(2次)及11時整,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55.3公里、南向57.3公里、南向64.5公里、南向65.2公里、南向66.5公里、南向66.7公里、南向69.1公里、南向69.3公里、南向9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1、2)員警填製第ZAC002697、ZAC002698、ZAC002699、ZAC002700、ZAC002701、ZAC002702、ZAC00270
3、ZAC002680、ZBA219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至9)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1月3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1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至9),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車速平順,行進中並未惡意逼車、高速危險駕駛、亦未視周遭行車安危不顧,也不會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危及他人安全。伊未有任意變換車道等不當習性,事後發現係車輛方向燈開關接觸不良所致,若係攔停舉發,即可修復缺失,惟以逕行舉發方式一路尾隨告發,難以心服。伊之疏失與連續舉發不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復略以:「有關5335-ZJ號車於105年10月2日10時37分、10時38分、10時42分、10時43分、10時44分、10時45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55.3公里、南向57.3公里、南向64.5公里、南向65.2公里、南向66.5公里、南向66.7公里、南向69.1公里、南向69.3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C002703、ZAC002680、ZAC002702、ZAC002
701、ZAC002700、ZAC002699、ZAC002698、ZAC002697號違規單)。」。卷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復略以:「至陳述人所指:『…開關接觸不良…』1節,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明確,惟陳述人主張方向燈故障等阻卻違法事由,仍無礙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利第33條第1項第4款: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之成立,爰此,本大隊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像所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第ZBA219057號違規案)。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經檢視錄影光碟顯示,原告駕駛5335-ZJ號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檔名:「RV-00000000000000-0」)、再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檔名:「RV-00000000000000-0」)、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檔名:「RV-00000000000000」)、再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檔名:「RV-00000000000000」)、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檔名:「RV-00000000000000」)、再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檔名:「RV-00000000000000」)、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檔名:「RV-00000000000000-0」、「RV-00000000000000」)、再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檔名:「RV-00000000000000-0」、「RV-00000000000000」)、後則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檔名:
「RV-00000000000000-f8mXZ」)全程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表示,與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此變換車道無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5335-ZJ號車9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係屬9個違規行為。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另有關檢舉日期是否逾越違規日期7日一事,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5年10月2日,民眾於105年10月8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單1至9、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2於105年11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903231號函、舉發機關1於105年12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332號函、原處分1至9暨送達證書、檢舉光碟2片及檢舉光碟翻拍照片39張附卷可稽。觀諸卷附檢舉光碟翻拍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2日10時37分許,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於同日時38分許,再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於同日時42分許,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於同日時43分許,再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同日時44分5秒至9秒許,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於同日時44分11秒至14秒許,再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於同日時45分31至34秒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於同日時45分40秒至44秒再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同日時11時許,則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全程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表示,是原告有9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事屬明確,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事後發現係車輛方向燈開關接觸不良所致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其主張為真,其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處罰。
(三)原告又主張伊當日車速平順,行進中並未惡意逼車、高速危險駕駛、亦未視周遭行車安危不顧,也不會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危及他人安全,伊之疏失與連續舉發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所為每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負有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作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已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其上述9次違規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是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應無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若係攔停舉發,即可修復缺失,惟以逕行舉發方式一路尾隨告發,難以心服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後由員警查證舉發,自無可能攔停舉發。又民眾舉發係屬處罰條例規定之獨立舉發方式,是本件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於民眾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則本件民眾於7日內檢舉,有舉發機關前揭函文附卷足參,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屬誤會,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決如原處分1至9,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