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病症,因未按時服藥,且案發前飲用酒類,導致一時情緒失控而犯下此行為,深感悔悟,且實無再犯之虞;又已向父母親表達歉意,盼能與父母親重修親子關係,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經本院羈押在案。惟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67號判決、95年7月24日以95年易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95年11月14日起向本院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妨害自由、傷害案件,有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67號、95年易字第1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本件聲請所據之被告羈押之事實,已不存在,聲請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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