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第1行起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魏明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開補充及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魏明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堤防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日晚上8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名源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明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殘渣袋、吸食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因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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