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淑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淑芬明知告訴人 王東翊 於民國96年3月25日、96年4月6日發表於雅虎奇摩知識+之有關保險之解答文章「您不懂保險,儲蓄險(每幾年能領回的錢根本就是自己所多繳給保險公司的錢......你(起訴書誤載為「您」)覺得是嗎」、「所以這些爛保單都不能保喔....一定要買可保證續約可轉換契約的定期壽險」、「所以換湯不換藥保障是一樣的.....當然不會去賣你定期壽險阿」、「保險就是保障...來做好危險管理規劃」、「這樣一來....你要拿去孝敬業務員也不關我事」、「保險就是保千倍萬倍保障才叫(起訴書誤載為「較」)保險阿...不賠就打官司解決」、「終身醫療險也是不能買...如果保險是想要把錢付出去再有拿回來的就不是保險定義的所在」、「如果你是(起訴書誤載為「要」)保上述的保險....保險保障才是最實際的身價保證金」、「各位保險從業人員你們要說真話...這世不報就會報下世」、「一百萬壽險....花錢去買20年後的未來,這真是不智之舉阿」、「再用最簡單的破解這樣的迷思給各位看...定期壽險是可單獨出單(起訴書誤載為「險」)的」、「以三十歲男性保三百萬定期壽險一年約一萬二上下...因為保險公司不願意,業務員沒賺頭」、「其實很多人會理直氣壯說終身壽險就是終身有保障...各位別再傻下去囉」、「各位保險從業人員的大大和各保險公司老闆大大們...希望您們能拿出良心和良知」、「很多人會在這幫大家所謂解答其實不就是講他家的保險公司保險較好重點就是要你保他的保單...保障自己保障家人才是對的」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內容),係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6年6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13日),將系爭文字內容重製於其所發表之「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報酬率真有那麼高嗎」文章,並上傳至其所設立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上,亦未表明出處,並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王東翊對於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年7、8月間,經由告訴人之友人 游雅筑 告知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東翊之指證、被告部落格之「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報酬率真有那麼高嗎」文章及告訴人以「 阿非 」為名於96年3月25日、96年4月6日發表之前開文章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自承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文字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想要瞭解投資型保單,所以上網輸入關鍵字搜尋,看到告訴人在奇摩知識家的系爭文字內容,覺得系爭文字內容對社會有益,想要讓需要的人看,才會依照告訴人於文章末公告「歡迎認同者轉寄全文文章」之內容,將此文章轉載在伊奇摩的部落格網站上,並不是不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主張本案係「合理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6月1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於96年4月6日發表於奇摩知識+之有關保險的解答文章中之系爭文字,重製並上傳至其所申設帳號「afen819」暱稱為「月裘」之個人奇摩部落格內「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報酬率真有那麼高嗎」一文中,並公開供不特定人點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東翊之指證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4至5頁),並有96年3月25日、96年4月6日奇摩知識+之有關保險的解答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15至27頁),基此,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文字之行為無訛。復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查告訴人所撰寫、幫網友解答保險相關投保疑問之系爭文字內容,旨在分享告訴人個人對於保險種類、內容、風險及如何投保之介紹與觀念分享,全文意旨足以表現出告訴人獨特之思想或情感,並符合其他著作保護要件,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如第42條至第63條、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等)外,告訴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之權利(同法第10條本文、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參照),被告如欲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利用系爭文字內容,除符合法律所訂之例外規定外,本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㈡、本件被告既有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文字內容之事實,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是本件之爭點實為被告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按著作權法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所制定,著作權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國家為促進文化發展,固有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之必要,以鼓勵著作人之創作;然而若保護太過,造成著作之利用人動輒得咎,反而阻礙文化發展,是以創設合理使用原則,適度限制著作人權利,以達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以為判斷之基準,今綜合分析上開要件如下:
1、就本件被告利用系爭文字內容之目的及性質而言,被告供稱:伊上網看到告訴人在奇摩知識家的系爭文字內容,覺得系爭文字內容對社會有益,想要讓需要的人看,才會依照告訴人於文章末公告「歡迎認同者轉寄全文文章」之內容,將此文章轉載在伊奇摩的部落格網站上,並不是不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至今係自營永和豆漿餐飲業,並無從事保險業,亦無透過系爭文字內容擴展其豆漿店生意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可信為真。是就被告利用系爭文字之目的,堪認係為了使大眾瞭解保險種類及內容,並提供予他人瞭解保險相關知識,以圖保障一般要保人之保險利益,實係為社會公共利益而作,具有高度善意性質之非營利性目的。
2、就著作之性質而言,告訴人創作系爭文字內容之緣由,係為回答奇摩知識+中網友「 小冰 」詢問有關「我24歲自由業買怎樣的保險較適合」問題,告訴人並以網路綽號「阿非」撰文,有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20至21頁背面),告訴人並一再寫道「我不是賣保險的!!只是路見不平提醒你一下囉」、「我不是賣保險的!!只是路見不平說真話而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復參酌告訴人於該文末段敘明:「改天再將我的保單整理公佈一下,並告訴大家怎麼保才是以最小錢換的最大保障!…我曾經是儲蓄險還有投資險的超級受害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21頁背面),足認告訴人創作系爭文字內容之性質,係對於網友於奇摩知識+詢問如何購買保險,而分享自身之經驗與知識,以防止網友權益受損,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與文化交流之一環,不特定之大眾均可不受限制地免費上網瀏覽該文章,系爭文字內容自不具有商業性、營利性之性質,與小說、散文集、旅遊指南等以出版營利為導向之商業性語文著作尚有不同。
3、就被告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而言,被告利用系爭文字內容之質量以觀,被告固係利用系爭文字之全部,但被告利用之目的既在使一般網友得以分享告訴人所評論之保險真義,自無可能僅利用系爭文字之一部。
4、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分析而言,告訴人雖曾陳稱其有意將系爭文字出版之用途,惟並未完成,且其創作的原稿資料,因時間久遠,歷經二次搬家,資料暫時無法找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69頁),是告訴人未提出系爭文字之任何具體商業性使用計畫,其未來是否真有意將系爭文字內容作為商業性利用,誠有可疑。再者,告訴人係於96年3月25日將系爭文字內容發表於奇摩知識+網路媒體,距本件案件審理已有7年多之久,系爭文字中所表達關於保險之知識,應有足夠的時間供一般不特定網友閱讀、吸收,迄今是否仍有商業市場之價值,或是開發之潛力,亦非無疑。而被告刊登系爭文字內容之網站為私人部落格,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處為奇摩知識+網站,兩者瀏覽群眾基礎與影響力本有巨大差異,實難謂被告之引用行為,會排擠一般網友於奇摩知識+瀏覽告訴人之系爭文字。又被告引用並重製系爭文字之文章,內容並無任何刪減、粗俗不雅或其他足以貶低告訴人之情事,故告訴人之名聲與社會地位不致造成傷害。故被告利用系爭文字之結果,對告訴人上開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應認不生影響。
5、綜上所述,被告利用系爭文字之目的及性質,係基於提供予他人瞭解保險相關知識,並幫助一般民眾瞭解資訊透明及流通之非營利性目的,告訴人上開著作之性質則係為網友回覆知識問題之解答,乃向其他網友分享自身之經驗與知識,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與文化交流之一環,一般不特定網友可以不受限制地免費上網瀏覽該文章,非具有商業性、營利性之性質。被告固係利用系爭文字之全部,但被告利用之目的既在使一般網友得以分享告訴人所評論之保險真義,則此種利用方式乃為分享社會日常經驗之需求而不得不然。而被告利用系爭文字之結果,對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尚不具影響。被告雖未於其文章中著明引用系爭文字之出處,惟此部分僅涉及被告之私德部分,不致排斥合理使用之適用。是本院認為,以本案被告利用系爭文字之情形而言,若以刑罰制裁之手段遏制其知識之傳遞及利用,反而不利於文化之傳播與發展,究非著作權法規範之本意。是被告辯稱其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等語,非無理由,其利用行為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文字之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尚非無稽,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認未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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